部分国家境外信托税务处理的做法

2026年07月08日 版次:06        作者:余菲菲

随着跨境涉税信息交换机制不断完善,境外信托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如何把握境外信托的税法属性,直接关系应税主体、所得归属和纳税时点等核心问题。笔者结合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三个典型法域对信托课税的制度安排,梳理可供我国境外信托税务处理借鉴的做法与思路。

从国际实践看,各国对信托课税的安排往往并非单一、固定,而是根据信托的具体内容以及委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进行判断。相关规则大体围绕两种路径展开:一类是将信托作为“导管”处理,相关所得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另一类是将信托作为独立纳税主体处理,在信托层面先行课税,再根据分配情况协调受益人层面的税负。

美国,区分委托人信托与非委托人信托。为了按照“谁实际控制、谁实际受益”确定税负归属,避免委托人借助信托形式转移或递延应税所得,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671条至第679条以“委托人或其他特定人是否被视为信托所有者”为标准,对信托作出区分。一类是作为“导管”处理的委托人信托。若委托人或其他特定人被视为信托的“所有者”,如保留撤销权、享有信托收益、保留对信托财产的控制等,则信托在税法上被视为不存在,其全部所得、扣除和抵免直接归属于该“所有者”,由其按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申报缴税。另一类是作为独立纳税主体处理的非委托人信托。若不符合上述条件,信托本身即为独立纳税主体,在信托层面按照适用税率先行课税,对已分配或应分配给受益人的部分,在限额内作相应扣除;分配给受益人的部分,再按可分配净收益规则在受益人层面课税。

澳大利亚,以“现时受益权”作为主要判断标准。为避免纳税人以“是否实际分配”为由递延税负,澳大利亚《1936年所得税评估法》第97条以“现时受益权”作为确定纳税主体的主要判断标准。所谓现时受益权,通常是指受益人对信托当期可分配收入享有现实、即时且可强制主张的权利。即使信托尚未实际分配,只要受益人已经取得该项权利,税法上即将该部分所得直接归属于受益人,在受益人层面直接课税,信托本身在此情形下更接近于收益流转通道,不在信托层面重复课税。同时澳大利亚税法规定,澳大利亚居民受益人自非居民信托取得的分配,若其中包含信托历年累积、且此前未在澳大利亚归属课税的收益,则依第99B条等规定,可能在取得分配时纳入应税收入,以防止借助非居民信托规避税负。

加拿大,独立课税、归属规则与时间机制并行。考虑到单一机制难以同时堵住委托人保留控制、税负长期递延等不同漏洞,加拿大所得税法对信托采取“信托层面独立课税+特定情形下回溯归属委托人+预设时间节点视同处置”的混合管理机制。若信托财产在设定条件下可能回归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仍保留决定权,则相关所得、亏损与资本利得回溯归属于委托人,在委托人层面课税,信托层面相应视为未取得该所得。加拿大所得税法将信托视为独立纳税主体,在信托层面先行课税,对受益人分配的部分相应扣除,转对受益人课税;大多数信托直接适用最高边际税率,以压缩递延空间。同时,加拿大所得税法规定,信托每满21年即被视同以公允价值处置其资本性财产,相应未实现收益在信托层面先行课税,以防止委托人借助信托规避资本利得税。此外,在符合一些特定情况下,部分信托有可能被认定为非税务居民信托,从而避免因为满21年即被视同以公允价值处置的税务影响。

从上述三个国家的做法,可以看出国际上信托涉税处理的一些共同特征。

注重类型化分类。以“委托人是否保留利益或控制权”或者“受益人是否享有现时受益权”为要素,将同一法域中的不同信托安排分别处理为“导管”或“独立纳税主体”,而不是作简单的定性。

注重归属规则与反避税安排的衔接。对于委托人实际保留控制权或者通过信托间接获益的情形,将相关所得回溯归属于委托人;对于非居民信托向居民受益人累积或支付款项的情形,则在受益人层面补充课税,从而防止借助信托“独立主体”规避税负。

注重通过时间机制防范长期递延。以加拿大“21年视同处置”规则为代表,通过预设时间点触发视同处置,补足独立纳税主体规定下资产长期沉淀、收益长期递延的制度漏洞。

总体来看,境外信托的税务处理不宜简单、统一定性,而应围绕控制、受益和分配等因素,结合具体安排作出符合经济实质的判断。对于我国而言,相关问题需放在居民个人就境内外所得纳税的基本框架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反避税规定下统筹考量。

[作者单位: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