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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税监测数据如何“跨月沿用” 2018年06月06日 版次:07 作者:汪明清 薛刚辉

环保税基本承接了原排污费征收中关于监督性监测数据可以跨月使用的规则,解决了按季度、按半年或者按年监测的计税依据取得问题,一定程度上简便了纳税人的环保税计算和申报。在实践操作中,“跨月沿用”监测数据应当注意几个细节问题:在什么情况下可“跨月沿用”监测数据?监测数据如何“跨月沿用”?“跨月沿用”能否享受税收减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近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在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过程中,纳税人“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跨月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这一规定基本承接了原排污费征收中关于监督性监测数据可以跨月使用的规则,解决了按季度、按半年或者按年监测的计税依据取得问题,一定程度上简便了纳税人的环保税计算和申报。同时,为保证税法公正和税负公平,实践操作中“跨月沿用”监测数据应当注意几个细节问题。

“跨月沿用”是排污费政策的延续,有利于纳税人

在排污费时代,监督性监测由环保部门或者环保部门委托监测机构作出,作为核定排污费依据的权威性较高,特别是取消环保部门对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环节后,监督性监测数据在各地实践中作为计算排污费的第一顺位核定计算排污费。原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中明确规定,监督性监测数据可以跨月使用,但不应超过当地环保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跨月沿用监督性监测数据,以最近一次数据为准。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了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方法顺序,其中第二顺序为“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这里的监测数据包括监督性监测数据,也包括纳税人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和自行手工监测获得的监测数据,所以财税〔2018〕23号文件中基本延续了排污费计算的规则,明确其在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可以跨月使用监测数据。

一方面,环保税应税排放量的计算基于环保管理数据,不因“费改税”增加纳税人的监测成本。排污监测规范属于环保部门制定的强制性规范,不会因环保税开征发生变化。相关纳税人按照当地环保部门的管理要求,对所排放应税污染物进行监测,监测时限和频次低于每月一次的,可以使用其他月份的监测数据,不用因为计算环保税而另行监测,或者必须选择计算结果相对较高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而多缴税款。另一方面,“费改税”后,环保税的计算和申报管理要求相对排污费有一定提高,有了“跨月沿用”的保证,可以减少纳税人对于复杂排放量的计算过程,有利于纳税人简便申报。

何种情况下可“跨月沿用”监测数据

一是监测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这是据以计算环保税应税排放量的前提条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于固定污染源烟气和污水排放监测出台了若干技术规范,对监测时的工况、监测点位、取样标准等有明确的要求,无论是纳税人自行监测还是委托监测,都应当严格符合技术规范,同时,从事排污监测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取得中国计量认证(CMA)资质。一旦被环保部门或者计量管理部门认定监测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该监测数据则不允许作为环保税排放量计算的依据,更不可以“跨月沿用”,纳税人应当按照环保税法第十条规定的顺序选择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或者核定计算应税排放量。

二是“跨月沿用”监测数据必须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要求。这里的监测时限指监测的频次。根据不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对环境不同的危害程度以及当地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环保部门对于不同排污单位进行排污监测的频次要求并不相同,基本分为按月、按季度、按年等。而环保税要求按月计算应税排放量,使用“跨月沿用”的纳税人,首先得保证监测频次满足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比如按季度监测的纳税人,如果当季没有按照环保部门要求进行监测,则跨季的监测数据不可用于环保税的计算,应当采用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或者核定计算方法。对于监测时限的取得,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以排污许可证记载为准,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以监测技术规范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当前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管理思路逐步倾向于执法性监测,监测频次也由之前的定期监测改为随机抽查,纳税人应当及时了解当地环保部门的监测管理动向,保证自行监测频次符合要求,避免环保管理和税收管理风险。

监测数据如何“跨月沿用”

根据财税〔2018〕23号文件,纳税人可以跨月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对于“最近一次”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最近一次”是时间上的范围,即距离计算当月时间上最近的一次监测数据,如按季度监测的纳税人,3月、6月各有一次监测数据,在计算4月应税排放量应当采用3月监测数据,计算5月应税排放量时应当采用6月监测数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最近一次”除了考虑时间,还要考虑环保税按季度申报的要求,即本季度有监测数据的优先采用,无监测数据的再考虑沿用,如上例中第二季度各月均采用6月监测数据。

笔者认为,之所以规定监测数据可以跨月沿用,应当是基于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监测数据能够代表平均的污染物排放强度,这样跨月沿用监测数据才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即纳税人在选择监测数据时,除了时间上的相近,还要考虑工况情况。在正常连续生产,工况相同或者相近的月份,符合监测技术规范所得的排放浓度、速率等指标理论上不应有较大的变化,纳税人可以根据时间相近的原则选择适用的监测数据;在出现减产、非正常生产或者季节性生产等异常情况下,纳税人应当综合考虑工况因素,合理选择工况相同或相近月份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排放量,避免不必要的风险。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与纳税人能源和物料耗用、产品产量等数据比对,对纳税人的申报真实性风险进行评估,如果出现纳税人恶意筹划,主观故意跨月沿用较低监测数据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笔者认为纳税人不得以跨月沿用的规则免除据实申报的责任。

“跨月沿用”能否享受税收减免

根据环保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浓度值低于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的,分别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和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从计税依据的确定性来看,税法规定了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应税排放量的计算方法,财税〔2018〕23号文件明确允许监测数据可以跨月沿用,即承认了监测数据跨月沿用,据以计算应税排放量的合法性。对于该部分纳税人来说,跨月沿用的监测数据为其完成环保税申报的唯一依据,不管是应税排放量的计算还是减免税的计算,所依据的浓度值应该都来自该监测数据,所以,笔者认为,跨月的监测数据可以享受减免税。在原排污费时代,跨月沿用监督性监测数据可以享受减免。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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