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理由应包括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定原因和过程。
●法律依据应包括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
●对暂无法计算的滞纳金应列明起算日期。
《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作为典型的税务执法文书,是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定载体,也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其以书面形式固定执法主体、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执法信息,承载着将抽象法律规范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制度功能。因此,该文书制作的规范性和完整性,直接关系到税收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为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国家税务总局自2005年起多次制发及修订税务执法文书式样,通过提供标准化模板的方式减少文书在格式和内容上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生成基础文书并预填信息后,执法人员可直接进行补充填写或者修改。值得注意的是,文书模板的某些内容仅为方向性指引,难以涵盖所有情形,实践中还需执法人员补写。若填写时遗漏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发生行政诉讼,税务机关可能面临败诉风险。如在某诉讼案件中,某稽查局制作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因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具体法律依据以及未明确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日期和计算方式等,被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反映出税务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完整的重要性。
鉴于税务执法文书规范制作的重要性和当前《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存在的执法风险,笔者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结合税务执法实际,从三方面探讨如何完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制作(仅以扣缴税收款项适用文书为例)。
阐明强制执行理由
目前,关于“强制执行理由”的填写,《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模板中表述为“鉴于你(单位)(地址:___)”。对此,文书使用说明指出:“第二横线处填写强制执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结合具体情况填写。)”
由于该“说明”较为概括,执法人员结合具体情况填写时容易出现两个问题:一是遗漏据以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的文书名称和文号;二是缺少对当事人满足强制执行要件的过程性描述,导致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强制执行决定应当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的规定,属于司法实践中所称“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的情形。
那么,此处应如何规范填写呢?这需要先厘清“强制执行理由”的来源和含义。“强制执行理由”来源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五项内容,其中第二项为“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也就是说,“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均应在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强制执行理由”的含义是为什么要强制执行,要写清楚原因和过程。因此,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强制执行,要以“确定当事人义务的行政决定”为基础,说明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了“强制执行的要件”,进而触发强制执行行为。其中,“确定当事人义务的行政决定”通过据以执行的税务文书的名称和文号来体现。“强制执行的要件”即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强制执行要件。第一款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款为:“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综上,笔者建议,填写“强制执行理由”时,一要在文书中载明“确定当事人义务的行政决定”,即填写据以执行的税务文书的名称和文号;二要在判断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三款强制执行要件的基础上,根据相应条款内容填写拟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定原因和过程。
补充法律依据
关于“法律依据”的填写,《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模板中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___规定”。文书使用说明未提横线处如何填写,有执法人员以为只需填写税收征管法的法律条款即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那么,该处应如何规范填写?如前所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两项内容均应在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这里的“依据”,指的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除税收征管法之外,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也是不可或缺的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作为行政强制领域的一般法、基本法,全面规范了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税收征管中的行政强制事项必须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另外,从文书使用说明中有关“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设置”的表述,也可推断出法律依据还应包括行政强制法的相关条款。
因此,笔者建议填写“法律依据”时,一要区分强制执行的适用情形,填写税收征管法的相应条款;二要填写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规范滞纳金填写
关于“滞纳金”的填写,《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模板中表述为“滞纳金(大写):___(¥)___”。文书使用说明对此处填写无解释,也未增加滞纳金暂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时的填写方式。
对于可准确计算的滞纳金,在文书模板中填写金额即可,但实践中存在大量暂无法准确计算滞纳金的情形,即在文书制作时,当事人实际缴纳税款之日还未知,也就是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尚未确定,从而无法算出金额。这种情形下,执法人员通常会修改滞纳金的填写方式,改为引用法条中关于滞纳金计算方式的描述。然而,这种修改缺乏统一标准,导致部分文书中未注明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日期,或者有的仅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描述滞纳金计算方式,未结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修改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未能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要求;二是描述内容不够规范和清晰易懂。
应如何规范该处填写?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虽未直接规定滞纳金的填写要求,但由于强制执行决定书与其前置程序中的催告书在金钱给付义务问题上属于一脉相承事项,而对于催告书,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已规定“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因此,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对于滞纳金的填写要求,要受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约束。另外,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也就是说,即使在制作文书时暂无法计算滞纳金的具体金额,也应尽可能明确预计金额。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暂不能准确计算金额的滞纳金,税务机关不仅要告知当事人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还应明确告知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日期,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另外,说理式文书范本在滞纳金问题上虽已列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两个法律依据,但在最后结论处未体现“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这一起算时间点。因此,当事人仍需自行依据上述法律依据推算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导致告知内容不够清晰和明确。
综上,笔者建议填写“滞纳金”时,能计算准确金额的要填写准确金额,并列明数值含义和计算公式;无法计算准确金额的,要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日期并写明计算方式。建议将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合并“处理”,以使表述更加清晰易懂,减少争议。
注意引用法条细节
在税务执法文书制作过程中,除了完善上述三处填写内容外,还应注意援引法条细节。
注意法律依据的援引规则。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条规定,一是文书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二是行政处罚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注意援引具体法条时的规范表述。法律条文的制定结构决定了援引时的表述方式。例如,制定时为“某条某款某项”,引用时也应严格遵循“某条某款某项”的表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第六十五条、《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第六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第十条之规定,在税务文书中引用法律条文时,不需表述章、节,只需直接表述条、款、项、目内容即可。
援引的法条仅有一款的特殊处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二条只有一款,援引时不再写“第一款”,而是从“条”直接跳到“项”。假设要援引本条第四项,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说理式文书范本,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规范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税务文书是促进税收法治的技术性基础设施,税务机关应不断规范文书制作,促进税务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公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