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需更明确

2017年03月08日 版次:08        作者:刘伟 孙洋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减免政策。如何让该法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及时和完整地覆盖纳税人,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如果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模糊的规定,不仅会让本应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无法得到税收优惠,还会给主管税务机关造成很大的执法风险。

A公司是国内特大型钢铁生产企业,B公司是总部设在美国的环境保护设备制造和运营维护行业的龙头上市公司。由于A公司在产品生产中需要排放大量的工业废水,因此,通过B公司设在A公司的工业废水处理装置,对工业废水进行净化。为此,A公司向B公司支付污水处理的费用。污水处理装置运行几年来,B公司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其他文件的规定,合计减免约 430 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所得税。

若干年后,A企业所在的某省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在对B企业在该省的公司进行审核时,质疑B公司不符合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规定。理由是B公司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根据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这个条款的规定。

财税〔2009〕166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污水处理项目包括“根据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污水处理项目除外”。

笔者认为,A公司是国内特大型钢铁生产企业,B公司是总部在美国的环境保护设备制造和运营维护行业的龙头上市公司。A公司在产品生产中需要排放大量的工业废水,因此,通过B公司设在A公司的工业废水处理装置,对工业废水进行净化。经过处理的工业废水达到了排放的有关要求,符合工业废水处理的工艺流程。因此,该工业废水处理设施,符合中央关于环境保护的一系列大政方针的要求。

结合财税〔2009〕166号文件的具体规定,虽然 B公司并不是根据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是,财税〔2009〕166号文件同时规定“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污水处理项目除外”。也就是说,如果环境保护项目不是依据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是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项目,也符合财税〔2009〕166号文件的要求。

尽管如此,从该条款的表述来看,依然有若干模糊不清的地方。例如,如何正确理解条款中的“企业必备”和“自用”的概念?

笔者认为,“企业必备”,指企业若无此类环境保护设备,则生产不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自用”的概念争议很多,若指该环保设备属于生产企业自有的固定资产,那么,并不能实现环境保护的收入,也谈不上依法对该项收入对应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减免。而如果是企业外部供应商提供的环境保护设备及其服务,又和“自用”两个字有相互矛盾之嫌。因此,为了更好地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进行减免的政策,急需对“自用”等模糊条款做进一步的解释。

(作者单位:南京地税局、中汇税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