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咬文嚼字读“条例”

2017年07月19日 版次:08        作者:牟笛

建议征求意见稿增加一个条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处理应税污染物的,如第三方无法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则委托方需要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环境保护部起草的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现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认为,环保税法实施条例应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一是明确计税依据。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按照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计算:(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三)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的;”中的“其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按照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计算”,如当期废物产生量远低于未申报属期时的废物产量或者当期废物排放量为零,则会造成少征、漏征税款。建议将征求意见稿更改为“其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按照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或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同类型纳税人在同时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核定计算后孰高的原则确定”。如此规定与税收征管对涉税违法行为的计税依据采取孰高原则的惯例相一致,可以避免少征、漏征税款。

二是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七条“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且未缴或者少缴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自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此条容易产生分歧,容易被理解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文书未生效或未下达执法文书则不需要纳税申报。建议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的第十六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和第十九条“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将所表达的意思修改为“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且未缴或者少缴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自违法排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此规定可避免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与纳税人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产生纠纷。

三是明确纳税人。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其中的“直接”二字容易让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单位“钻空子”,如果排放单位将应税污染物委托第三方处理,则第三方成了“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纳税人”,如果第三方无力缴纳相应的税款,则会造成税款流失,且容易滋生空壳公司,专门代为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一旦需要缴纳大额税款便破产倒闭。建议征求意见稿增加一个条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处理应税污染物的,如第三方无法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则委托方需要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此规定可以让想钻空子的排放单位意识到“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纳税义务不会因为委托而转移。

(作者单位:吉林省磐石市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