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执行裁定书申报契税的规定应改进

2017年07月26日 版次:07        作者:周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该规定执行以来,纳税人持法院《执行裁定书》、《变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材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纳税申报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中发现存在以下涉税风险。

一是卖方(开发公司)在商品房价格、质量、交付期限等方面与买方发生纠纷,不肯按期交房,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法院裁定取得的新建商品房,债权方通过抵押、拍卖等形式取得的新建商品房,如果开发公司不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肯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税务机关凭法院《执行裁定书》、《变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材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纳税申报手续,将会失去“以票控税”有效手段,极易造成增值税等税收流失。

二是虽然《变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购房人(买方)或债权方认可“办理过程中涉及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缴的相关费用”,但由于卖方(开发公司)是国税机关征管信息系统中的正常经营户,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房产,即使购房人认可承担的税费在国税征管信息系统中也无法以开发公司名义缴纳,如果这部分税费以购房人名义缴纳,则又带来了涉税风险。

三是纳税人持法院《执行裁定书》和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而对应缴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税费是否缴纳不明确。

针对上述存在的涉税风险,笔者建议上级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修改为“纳税人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到税务机关以开发公司名义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并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从而确保各环节各种税费的及时足额入库。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