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电子竞技等具有娱乐性赛事活动适用运动员条款。
●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或间接取得所得或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由其他人收取的情况下,需要按照相关标准在中国境内缴税,不需要考虑这些所得是否支付给艺术家或运动员个人。
对很多纳税人来说,运用艺术家和运动员的协定条款作出纳税判定和税款缴纳存在较大困难。主要原因是在具体理解和执行相关税收协定条款的操作细节上,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解释没有具体指引,在缴哪些税、按什么标准缴纳方面具有较大的判定难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对原有税收协定解释中的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作了更新解读,对艺术家和运动员的身份界定以及不同情况下产生所得的纳税义务予以细化,有利于相关方作出更加准确的纳税判定。
一方面,11号公告明确了哪些人和哪些活动应该缴税。11号公告规定,艺术家以演艺人员身份进入中国境内,从事演艺活动并取得报酬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税,如果以演艺人员身份从事其他活动也需要缴税。演艺活动比较好理解,就是舞台、影视和音乐等活动,重点需要关注的是以演艺人员身份从事的其他活动,比如广告拍摄、企业年会和企业剪彩等。
在实践中,认定这些其他活动是否属于纳税范围的活动存在难度,判定的重要标准,是是否利用演艺人员的个人形象和知名度从事商业活动。举例来说,邀请艺术家出席婚礼、参加演出性质的演讲等,判断这些活动是否属于11号公告所规范的应税活动,需要重点分析:是否存在利用艺术家的知名度,追求提高该活动的影响力的目的;是否存在商业化运作的模式,比如签订合同支付报酬等。
同时,11号公告完善了运动员参加活动的适用范围,除了参加传统的比赛和为产品代言等活动,明确规定参加电子竞技等具有娱乐性赛事活动适用运动员条款。11号公告还对艺术家和运动员取得的所得形式作出了补充,明确无论是直接所得(例如出场费所得),还是间接所得(例如版权费所得),都属于应税所得范围。
另一方面,11号公告明确了不同形式的所得怎样缴税,包括缴纳哪些税种以及具体操作等细节。艺术家和运动员个人,对入境取得的11号公告范围内的个人报酬,需要按照个人劳务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无论个人入境时间长短,都需要缴纳。
组织艺术家和运动员个人入境参加活动的公司或个人,比如演出团体、经纪公司和经纪人,如果从这些活动中获得报酬,这些所得也需要在中国缴纳税款,且无论这些公司或个人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于非居民企业通常按照核定利润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个人通常按照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艺术家、运动员、演出团体和经纪公司等,如果取得间接所得,例如产品出售的版权所得,需要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在中国境内纳税。对于非居民企业来说,按照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10%;对于个人来说,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
以上所得如果全部被第三方收取,也需要按照相关标准在中国境内缴税,不需要考虑这些所得是否支付给艺术家或运动员个人。11号公告明确,对艺术家和运动员的所得规定,如果存在被第三方收取的情况,收取人为企业,不受中新税收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的限制,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税;收取人为个人,不受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税。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