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发展变化,国际货运代理已渗透到国际贸易的每一领域,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笔者调查发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业” 纳税人由于对税收政策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上存在不少错误。
比如,《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规定,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同样适用(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文件。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纳税人混淆国内运输服务与国际运输服务的概念,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公告》规定免征增值税,允许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零税率。这导致纳税人自行扩大免税范围,将国内区间货物运输的征税收入也并入免税收入,扰乱了国内运输业的正常纳税秩序。同时,在CIF价转换FOB价时也存在减除海运费不准确情况,导致报关单的海运费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不符,造成出口收入计算不准确,影响本期收益。
另则,一些纳税人扩大了国际运输服务范畴,将国内运输业务、仓储业务一同计入到了国际运输当中,并开具零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不同级别的代理公司间将国内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及国际海运费层层加价,海运公司实际收取的金额要小于报关单上的海运费记载金额。这种操作实际上是将各种费用的代收代付性质变成了经营性质,不应属于免税收入。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业”开具零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目前缺乏对该行业税收政策统一正确认识,缺少规范管理,形成纳税人任意扩大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范围,容易造成虚开发票行为,是滋生虚开发票的温床。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应建立一套既利于财务核算、又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管理办法,因此建议如下:
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并明确:收取国内运输费、装卸费、仓储费等款项时,如果各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开具以上项目的发票,都要按上述项目所适用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进项税进行抵扣);如果为代收代付款项的,由承接业务单位直接向出口货物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应票据,各级代理之间利用发票复印件作为记账凭据、在其他应收应付科目核算,并且每级代理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所代收代付的金额也与发票金额一致。
在财务核算上要明确:收取国际运费款项时,也应由实际承接国际运输单位直接向出口货物单位开具相关国际运输费用凭据,严格按照代收代付要求操作,各级代理之间利用国际运输费用凭据复印件作为记账凭据、在其他应收应付科目核算,并且每级代理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所代收代付的金额也与实际承接国际运输单位向出口货物单位开具国际运输费用凭据金额一致。
国内运输、仓储等劳务费与代理手续费要单独核算,如果不能分开核算,代理服务业服务收入必须单独核算,单独开具零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应与国内运输费、装卸费、仓储费等混合开具发票;如果不能分开核算,则不应按免税收入享受增值税零税率。
如果按照以上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管理,既利于财务核算、体现业务发生实际状况,又能做到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政策,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津南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