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5月15日起施行,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有五大亮点。
明确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实施情况看,大部分国家都以立法形式明确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旧《条例》没有明确提出这一原则,但近年来随着国务院办公厅通过在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中提出“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等方式,这一原则逐渐成为司法实务、行政机关及社会各界共识。2019年新修订的《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从而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这一重要原则以行政法规形式固定下来,这有利于行政机关进一步转变理念,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的正当合理需求。
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要有效落实“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就必须对不公开的情形进行明确,即以类似于负面清单的方式列举,除此以外的信息,原则上都要公开。新《条例》明确规定四类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即绝对不予公开,如: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时规定三类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即相对不予公开,如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另外,新《条例》还明确规定,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这些规定都有很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对于行政机关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取消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限制条件。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申请政府信息的门槛,限制了人民群众知情权的便利行使。新《条例》删去了这一规定,取消了申请条件,消除了不同行政机关对该规定不同理解形成的争议,充分体现了建设法治政府、透明政府的目标导向,有利于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建立了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新《条例》本着最大限度公开政府信息的理念,在总结近年来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针对滥用申请权行为提出了规制措施。近年来,有的申请人大量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试图通过对行政机关施压,实现自己的其他目的。这些申请内容相同或类似,具有反复性、重复性、非正当性,申请人大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发挥政府信息对其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耗费了大量的行政成本,影响了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办理其他公民的正常信息公开申请。对此,新《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同时,还建立收费制度予以调整规制,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这些规定为行政机关理直气壮地向滥用申请权行为说“不”提供了制度保障。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