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现金池的印花税应该谁来缴

2019年07月24日 版次:08        作者:叶佳艺

现金池安排多见于跨国集团的金融管理中,目标是实现高效的现金管理。现金池的印花税应当如何缴纳,现金池安排中的委托贷款人是否有缴纳印花税的义务,在实务中颇具争议。

运用现金池提高集团资金管理效率的方式近年来开始流行。但是,由于现金池业务的新颖性与税收法规的滞后性,其运用也引发了不少税务问题,特别是现金池安排中的委托贷款人是否有缴纳印花税的义务,在实务中颇具争议。

什么是现金池

现金池(Cash Pooling)也称现金总库。集团现金池安排,指集团公司将所有下属单位的资金统一汇总在一个现金总库内,统一调度集团内部的资金使用,并向上划资金的下属单位支付利息,同时向使用资金的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的业务行为。实践中通常会将人民币与外币分开设立单独的现金池。

现金池安排多见于跨国集团的金融管理中,以实现高效的现金管理目标。以跨国集团的中国总部(“集团总部”)为例,通常而言,其会选择与某一家合适的当地银行(“合作银行”)洽谈并达成现金池管理协议,由其与合作银行共同组建现金管理服务网络,并委托该银行对其在国内的人民币现金池进行统一管理。

通常而言,现金池的管理采用多级账户资金集中的方式,资金集中采用实时集中模式,在该模式下,当子账户发生收款时,该账户资金实时逐级向上归集,子账户同时记录累计上存资金余额;当子账户发生付款时,自主账户实时逐级向下下拨资金完成支付,同时扣减该子账户上存资金余额。银行在中间主要负责依照集团总部的指示调度、分配、协调各单位间的资金。同时,集团总部旗下的成员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可以自愿选择加入或不加入该现金池。

集团总部与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成员单位之间,所有指定账户的资金归集、下拨均通过委托贷款方式进行。即为实现集团总部与内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成员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由集团总部、成员单位与合作银行另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作银行作为代理人,根据合同确定的贷款对象、额度、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贷款,银行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中通常会约定,集团总部和加入该现金池的成员单位之间,借银行作为通道,互为委托贷款人,互为借款人。

上面提及的现金池的法律安排中通常会存在两份独立的合同,一份是现金池管理协议,另一份是委托贷款合同。由于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最新发布的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现金池管理协议并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所以本文不做讨论。

就委托贷款合同而言,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目前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最新发布的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仅明确了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的立约各方需要贴花的要求,但未明确规定基于三方达成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以及应当如何缴纳。实践中,鉴于其内部所包含的借款性质,企业通常会主动比照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但基于对法律条文不同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先说银行扮演的角色。一般而言,在现金池安排中,银行虽然是名义上的贷款人,但其实质的角色仅仅为代理人身份,即通过接收委托人的指令完成贷款的发放,并不实质提供资金;而全部的资金均由委托贷款人提供并通过银行过桥达到相互拆借之目的。

即委托贷款人委托银行作为代理人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委托贷款人享有作为贷款人的全部权利、利益,并承担作为贷款人而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责任与风险。同时,后续对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的持续监督均由委托贷款人(而非银行)全权负责。银行亦不承担委托贷款人委托发放贷款的风险,不垫付资金等。

因此,委托贷款人作为实际的资金提供方,借贷关系实质是在委托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

再来说法规规定的借款合同印花税的征税范围。根据最新的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中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所载,纳入印花税征税范围的借款合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订立的借款合同,纳税义务人为立合同人,适用税率为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这一规定与现行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相仿。

如果对上述法规作文义解释,现行的印花税征税体系仅将符合条件的那一类借款合同(即贷款一方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纳入了征税范围。而由于委托贷款合同中:一是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发生在两家企业法人之间的,贷款一方并非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二是实质上银行仅仅扮演代理人的角色,实际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均为企业法人。因此,委托贷款合同并不同于传统需要缴纳印花税的那一类借款合同,应当将其排除在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之外。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既然委托贷款合同根本就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就没有必要再进一步讨论委托贷款人是否有纳税义务的问题了。

然而,有观点认为,银行虽然实质上可能仅扮演代理人角色且资金也是由委托方提供,但形式上资金确实是由委托贷款人委托银行支付给借款人的,应将银行视为形式上的资金出借方,从而将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归入符合条件的那一类借款合同中,进而纳入到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之中。

如果采纳上述观点,则进一步讨论委托贷款人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就十分必要。出于谨慎性考虑,由于实践中大多数企业采纳了这种观点,因此后文的讨论也将基于此作进一步展开。

委托贷款人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对于委托贷款人是否属于纳税义务人这一问题,各地在某一时期曾出台过一些地方性的法规文件,或者当地的税务局就个案给出过一些指导意见。例如,上海就曾经出台过《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1〕121号)明确在委托贷款合同中,仅银行和借款单位需要贴花完税。但是该文件于2009年被全文废止。

回溯到上面提及的一种观点,即由于形式上资金确实是由委托贷款人委托银行支付给借款人的,应将银行视为形式上的资金出借方,从而将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视作符合条件的那一类借款合同,并将委托贷款合同亦纳入到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之中。

不过,即使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委托贷款人游离在上述借贷法律关系之外,其仅仅是作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一方,如若委托代理合同并非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则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基于委托贷款人所仅具有的委托人法律地位,其也不应当负有就其未曾参与的借贷法律关系所需缴纳印花税的法律义务。

进一步说,即使委托贷款人实际执有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同),也并不需要就此贴花,因为法律仅认可了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法律地位,而委托代理合同根本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何谈纳税义务?

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

综合以上,仅基于目前有限的税收法规,对于现金池管理中涉及的印花税问题,笔者提出一种可能的纳税方案,以期为印花税立法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是委托贷款人与借款人如何缴税?

委托贷款人一方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即使在实际执有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成员企业向集团总部上存的资金中,集团总部提取并用于自身经营(约定用途)的部分属于借款性质,集团总部应当就该部分资金以实际借款人身份缴纳印花税,成员单位作为实际委托贷款人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同时,应当约定对该笔借款的利率适用贷款利率,而非存款利率。

集团总部下放至成员单位的资金中,超出该成员单位上存部分的资金应视为借款(上存部分总额内的资金视作归还),成员单位就超额借入的资金以借款人身份缴纳印花税,集团总部作为委托贷款人不需要缴纳印花税;该笔借款适用贷款利率。

在委托贷款合同的有效期内,仅选取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实际借款最高额作为缴纳印花税的基数,并据以贴花。

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有在当年度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超过了之前已出现的借款最高额时,才需要在该年度就高出的部分补贴印花,否则不需要每年贴花。

二是银行如何缴税?

银行应当分别选取集团总部所保有的借款峰值以及成员企业所保有的借款峰值,并将两者加总之后的总金额(“借款最高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基数。

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最高额一旦提高,在当年度就应当补贴增加部分的印花;若借款最高额没有提高,则不再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