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反映两大问题

2019年12月03日 版次:07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 办事处公职律师、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 刘学友

本案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还要纳税申报,二是税款滞纳金要不要清偿,以及若清偿,按什么顺序进行。

第一个问题,从现行税收征管法、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均未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豁免纳税义务。从法理上讲,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只要尚未办理法人注销手续,其纳税主体就没有消亡,期间如果发生法定的应税行为,就依然有纳税义务,要及时进行纳税申报。本案中,不管破产管理人是疏忽还是不知道有关规定,都造成了未按时申报租金收入,致使产生税款滞纳金的后果,给债务人和债权人都造成了损失。这值得破产企业和破产管理人重视。

第二个问题,尚需研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该法条同时规定,“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综合分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法释〔2012〕9号文件实际上是对法释〔2002〕23号文件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扩张性解释,将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在受偿顺位上排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但并未豁免。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结合法释〔2012〕9号文件规定,可以看出,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的税款处于第二受偿顺位,其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则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于第三受偿顺位。也就是说,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税款及其产生的滞纳金在破产清偿顺位上是分离的。

因此,本案中,W公司有关“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无需偿还,并申请人民法院核销”的观点和做法是不合适的。至于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的——此项税款滞纳金是为管理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应视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与税款一起归为破产费用,主张共同优先受偿,也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