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数据反映GDP具有不可比拟的天然优势。同时,因为存在着需要进一步调整的交易和事项,所以要求更加充分地挖掘历史统计数据、不断地研究探索税收和GDP之间的规律性关系,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的独特优势,更加真实地反映GDP。
GDP的核算及其特点
GDP即国内生产总值的英文简写,是国民经济账户体系(SNA)的核心统计指标。根据《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16)》的定义,国内生产总值指我国所有常住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它一方面体现为所有常住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创造的增加值的总和,另一方面体现为所有常住单位所使用的最终产品价值和净出口的总和。通过国内生产总值核算,可以综合描述经济活动从产品生产到收入形成、最终使用的整个过程。
GDP的核算有三种方法:生产法、收入法和支出法。生产法是从生产过程创造新增价值的角度,衡量生产活动最终成果的方法。收入法是从生产过程形成收入的角度,反映生产活动最终成果的方法。支出法则是从货物和服务最终使用的角度,计算生产活动最终成果的方法。在理论上,用三种方法核算的统计结果应该一致。
其中,生产法是从生产过程中创造的货物和服务价值中,扣除生产过程中投入的中间货物和服务价值,得到增加值。将国民经济各行业生产法增加值相加,得到生产法国内生产总值。这是最基本的GDP核算方式。
生产法核算GDP反映了GDP的一个最根本的特点——生产性。一是GDP一定表现为当期新生产出来的产品(货物和服务)的价值,二是生产的边界决定了核算的边界。在SNA体系中,生产是指在机构单位负责、控制和管理下,利用劳动和资本等要素,将某些货物和服务投入转化为另一些货物和服务产出的过程,也即投入产出的过程。
由此,我们还能推导出GDP的其他一些特点:一是GDP是一个流量指标,它反映的是新增的产品(货物和服务)的价值。二是GDP是一个期间指标,因为流量一定是和某一期间相对应的,静态的存量(如资产、负债)指标则对应于某一时点。三是GDP是一个价值指标,也即它是“以有显著经济意义的价格实现的总产出”。当然,这里存在许多例外,比如,交易价格不可获得时,可以用估价(比如对于作为“为自身最终使用的产出”的居民自有住房的服务的核算)或总成本(比如对于作为“非市场产出”的政府服务等的核算)来替代。
因此,对于独立核算的市场主体来说,首先,它们的存量资产的交易所得不是生产性收入,不能计入GDP,比如对金融资产的交易以及非本期有形资产的交易等;其次,企业销售收入中用以补偿劳动对象消耗等中间投入的销售收入部分不是生产性收入,不能计入GDP;再次,经常性转移收入不是生产性收入,它们一般是指对收入初次分配的再次调整;最后,资产价格变动收益作为一种货币现象也不能计入GDP,因为它并无新增产品产出。需要注意的是,各部门的“应收财产收入”(如利息、股息、租金等)应该纳入GDP核算,当然,同时要减去“应付财产收入”。
税收在GDP核算中的地位
税收在GDP核算中的地位可通过GDP的收入法核算观察。目前我国的统计核算体系对我国现行的18个税种做了两大分类,首先是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的“生产税(净额)”,其次则是在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中的“所得税及财产税、社会保险缴费”等税费。
按照收入法核算,在初次分配中,增加值由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固定资产折旧和营业盈余四个部分组成。国民经济各行业收入法增加值之和等于收入法国内生产总值。这里的生产税净额指生产税减生产补贴后的差额。其中,生产税指政府对生产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和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生产活动使用某些生产要素(如固定资产和土地等)所征收的各种税收、附加费和其他规费。生产税分为产品税和其他生产税,产品税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进口关税等;其他生产税主要有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生产补贴则相反,可作为负生产税看待。
也就是说,从国民经济核算视角来看,除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社保缴款外的生产环节中的税费都被列入到了初次分配中的生产税中,而生产税既可视为初次分配中对GDP的一项“分割”,也可视为形成GDP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所得税等直接税费则是在GDP形成之后,对既定GDP的再分配,不再影响GDP的形成,只能影响不同要素所有者之间可支配收入的分布。
税收和GDP之间的关系
所得税对应的收入源泉只是初次分配形成的住户收入或公司利润,并非是GDP的全部。而生产税中,显然只有增值税与生产过程中的增加值相关联,且涵盖了各个行业、产业。其他划入生产税的税种则不能涵盖所有行业和生产流通环节。因此,从税收角度来说,只有增值税与GDP存在着“伴生”关系。
虽然增值税对应于增加值,而增加值之和就是GDP,但是,根据前文所述GDP的性质和特点,要从增值税反映出真实的GDP,还需要进行若干的调整。
首先,对于有增值税但并无GDP的交易的调整。存量资产交易是不能产生新增产品的,相应的交易收入也不能计入GDP。比如二手汽车、住房,特别是大量前期生产的库存商品在本期的销售,其所实现的销售收入实际上已经在这些产品生产的当期计入到前期的GDP了,本期不应重复计算。但是,由于这些存货的销售发生于本期,在本期却要征收增值税,这部分增值税所对应的增加值就不应该计入在本期的GDP中。类似的情况还有金融资产的交易,如股票买卖等。
其次,对于当期创造了新产品,但是没有被纳入到增值税征收范围事项的调整。一是本期生产但并未在本期实现销售而形成的存货,这一部分产品无疑是本期GDP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销售没有实现,也就没有产生本期的增值税,需要进行GDP相应的调整。二是对于构成了本期GDP的政府服务等非市场产出,并无增值税与之对应,也需要调整。三是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等原因,免征、不征或在起征点以下的交易,比如大量的小微企业和电商的销售,虽然都为本期GDP增长作出了贡献,也没有相应的增值税产生,仍然需要调整。还有,有些特殊产业和行业,如农业生产等与增值税的关联度很低,其创造的GDP也不易从增值税中反映。而我国对银行贷款业务征收的增值税,一方面缺乏在直接的因果配比原则下的进项税抵扣,另一方面存贷款业务并没有明示价格,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相应的估算和调整。
总之,由于税收数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由其反映GDP具有不可比拟的天然优势,同时,又因为存在着上述需要进一步调整的交易和事项,这就要求更加充分地挖掘历史统计数据、不断地研究探索增值税和GDP之间的规律性关系,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的独特优势来更加真实地反映GDP,而这也正是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反映和影响经济的一个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