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确立了个人信息民事保护基本制度,在税收法律法规等配套文件出台之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工作中要以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执法基础,以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为行为依据,充分平衡个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公共管理需要之间的关系,切实维护自然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具有基础性的法律地位,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百科全书,其中确立的个人信息民事保护基本制度需要税务机关特别关注。该制度明确了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范围和保护规则等,以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而对纳税人有关信息的保护,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将保密范围限定于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自然人纳税人的保护范围小于民法典的规定。在税收法律法规尚待进一步跟进的情况下,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工作中应充分考虑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同步提升对纳税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税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息的保密范围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该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制定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下均含扣缴义务人)的保密范围限定于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两类。对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各包括哪些内容,细则未作具体规定。税务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将个人隐私解释为特定自然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对个人事项具体包括什么未作细化规定。据此,税务机关把握纳税人信息保密范围时仍需以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界定标准。
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对自然人信息的保密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隐私和个人信息包括哪些内容?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隐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又对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民法典新增了国家机关对自然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并将保密范围界定于隐私和个人信息两类。具体来看,隐私的范围不但扩大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四项内容,还通过限定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增加了判断的主观性和灵活性。而个人信息的范围,民法典则通过抽象概括加具体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两类,其直接或间接的“可识别性”特征是判断其是否为应予保护的个人信息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隐私与个人信息在范围上是存在一定交叉的,因为隐私中所包含的“私密信息”既属于隐私又属于个人信息。
税法与民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保密范围的差异分析
民法典所确立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相关,因此,对于纳税人信息的保密范围,税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对自然人纳税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不同,如下:
税法规定的隐私范围小于民法规定的隐私范围。税法上的隐私,仅指纳税人中的特定自然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指的主要是一些私密信息;而民法上的隐私,除私密信息外,还包括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和私密活动。
民法新增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税法无此规定。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为民法典新设规则,其首次将个人非私密信息纳入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税务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有义务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对自然人纳税人的个人信息一并保护。
税法、民法及国务院规定等对保密范围均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并非所有自然人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均属于保密范围。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如果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及税务总局“三项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均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下转B2版)
对标民法典 平衡个人权益保护和公共管理需要
(上接B1版)
对纳税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几点建议
民法典已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就目前而言,各级税务机关还在积极探索民法典的施行对税收领域的影响,并逐步处理好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与民法典的衔接问题。鉴于上述差异分析,笔者就自然人纳税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如下建议:
同步于民法典的规定,扩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保密范围。
建议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人格权编第六章的规定,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增加保护纳税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原则性规定,并确定其具体范围,完善税务机关履行保密义务的方法,进一步整合和规范保密范围的例外情形。
区分隐私和个人信息,分别适用民法典不同的保护规则。
如为隐私,应适用民法典有关隐私权的规定,主要为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应注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上述第一条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保护,需要税务机关给予充分关注,即使出于公共管理服务的目的,且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的行为基础,税务机关也应以“必要”及“不过度”为原则,尽量不侵扰自然人纳税人私人生活安宁的隐私权利。
如为个人信息,应适用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主要为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注意,由于私密信息既属于隐私又属于个人信息,而隐私的受保护程度远高于个人信息中非私密信息的受保护程度,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也就是说,除私密信息之外的其他一般性的个人信息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另外,对于自然人纳税人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税务机关把握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重点关注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所谓识别,就是通过该信息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将某一自然人“认出来”。因此,建议需依法对自然人纳税人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开时,对姓名、电话、住址和身份证件号码这四类敏感性信息,谨慎公开或作其他处理后公开,且尽量不同时公开上述四类信息,充分减弱自然人纳税人身份的可识别性。
结合“三项制度”的规定,对自然人纳税人做好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
在执法公示方面,税务机关应注意对居民身份证号码进行特殊处理后才可公开。根据“三项制度”的规定,居民身份证号码属于需处理后公开范围,确需公开的,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为居民身份证号的,参照上述办法执行。经笔者疏理,税务总局在“三项制度”公示工作指引文件中共规定了八个需处理后公开的项目,分别为税务行政处罚结果、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定期定额户核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结果、准予行政许可的结果、非正常户认定信息、欠税信息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结果。
在音像记录方面,税务机关应注意对执法活动中形成的音像记录信息严格保密。根据“三项制度”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音像记录信息的使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音像记录资料的存储、归档、调取、复制和销毁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传播发布音像记录信息。税务总局在“三项制度”音像记录工作指引文件中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的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此项规定虽未要求涉及“个人信息”的音像记录信息也按照保密规定管理,但因音像记录中很有可能涉及自然人的姓名、住址等较为敏感的、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建议税务机关对可能出现此种情况的音像记录信息也一并按照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依法为纳税人的有关情况保密,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在税收法律法规等配套文件出台之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工作中要以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执法基础,以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为行为依据,充分平衡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公共管理价值之间的关系,切实维护自然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公职律师。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