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等税务行政处罚也纳入听证的范围,将提出听证的期限延长至5日,适当延长举行听证会的期限。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申请范围、申请期限等问题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行政处罚法修订后,税务听证程序的有关内容,也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扩大听证申请范围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此次行政处罚法修订,新增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等可以申请听证的情形,扩大了听证申请范围。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依据《办法》规定,目前税务听证的申请范围仅限于较大金额的罚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有大量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比如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对非法印制发票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对非法提供银行账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作出了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规定;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等违法行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而这些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目前均没有纳入申请听证的范围,不能通过听证程序来维护权益、化解争议。
停止出口退税权也没有纳入申请听证的范围。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进一步明确,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款金额大小,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不能申请出口退税,将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停止出口退税权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笔者建议修改完善《办法》,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等税务行政处罚也纳入听证的范围。这样既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同时可以通过听证程序化解税企争议,避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增加征纳双方的负担。
延长提出听证期限
为了便于行政相对人行使听证权利,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将提出听证的期限由原来的3日延长到5日。第八十五条还明确,5日的规定指5个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另外,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听证。而《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笔者建议修改完善《办法》,将提出听证的期限延长。比如延长至5日,明确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听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同时,不再要求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听证申请。规定当事人申请听证,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在记录上签名捺印。
延长举行听证会期限
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为了促进税务机关对应经听证程序的案件尽快组织听证,及时处理有关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提高税收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办法》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举行听证。15日的期限,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要求,而是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实际工作中,部分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案情复杂,无法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会。《办法》未规定可以延期,不能满足基层工作需要。
笔者建议修订《办法》,确因案情复杂、程序补正等特殊情况,不能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会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这样,既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又兼顾基层税务机关的实际工作需要。
关于听证的其他问题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修订前只规定通知当事人,修订后规定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为了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更为妥当。《办法》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另外,为了充分发挥听证程序的效果和作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等决定。
笔者建议修订《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和相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规定听证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泗洪县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