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税收政策和执法的影响

2021年03月23日 版次:06        作者:

“民法典在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规则,一定程度上确定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民法上财产法律关系客体的属性。据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征税对象。”

“税收政策中确定的近亲属、亲属、家庭成员等概念及范围与民法典不一致的,需要适时调整。”

“对征管实践中第三人要求代为履行纳税人纳税义务的情形,尤其是二手房交易、司法拍卖等场合,可以借鉴民法典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制度,从而维护国家税收利益、降低税务执法风险。”

“民法典增加了代位权行使的情形、实施规则和撤销权行使的情形,使债权保全制度更加完善,为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行使税收代位权、撤销权时遇到的难题提供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参考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研究扩充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个人信息的保护。”

“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要以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为前提。”

(上接B1版)

民法典对税目、税率的影响

设立地役权产生收入与增值税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对地役权进行了规定。通过设立地役权的方式允许他人利用自己不动产并据此取得收入的,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以及适用税目、税率等,需要结合增值税立法予以研究。

典型合同对印花税立法的影响

现行印花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合同名称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名称存在较大差异。在印花税立法中,相关合同的性质和名称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在印花税征管中,各类合同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界定与解释。此外,对于民法典新增的4类新型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是否列入印花税税目、税率多少等,都需要在印花税立法中加以研究并明确。

保理合同的涉税问题

民法典在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二条详细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以及形式。保理合同可以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两种。

(一)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涉税处理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模式下,保理合同实质是企业从商业保理公司贷款,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可以看作对融资的担保。该模式通常伴随应收账款回转/回购条款,并非应收账款真实出售,因此企业自身的“应收账款”转让,不应属于增值税调节范围。应收账款到期后,如果届时债务人无力还款,由企业负责将原应收账款回购或者差额支付,商业保理公司取得的利息性质的保理融资收益,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如果商业保理公司在提供保理融资的同时向保理申请人提供应收账款分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应收账款事务性管理服务且单独计费,该服务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税目,以其实际取得的事务性服务费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涉税处理

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单纯的债权转让,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保理申请人为提前回收未来应收账款,通过折价方式向商业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并未相应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不属于增值税调节范围。

民法典对计税依据的影响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费用相关税收问题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的费用作出了规定。续期缴费势必会影响房产、土地价值评估等事宜,相关税收问题将随之而来,税法上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房产的财产价值评估结果也必然发生变化。未来的房地产税规则设计尤其应当考虑这一问题。

侵权损害赔偿所得财产再次转让的收入与成本确认

建议明确侵权损害赔偿所得的财产再次转让后,如何确定取得损害赔偿的财产原值问题,以及转让后所得收入是一次性计入还是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例如,因侵权损害原地复建的新厂房,发生转让行为时厂房的原值,可能以复建之时的市场公允价值予以判定更为合理,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如依据司法裁判结果、复建方开票金额或是第三方评估价格等。

民法典对纳税期限的影响

期间计算规则的衔接与借鉴

税收领域的期间规则可以借鉴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加以明确。建议一是明确税法期间的计算单位包括公历年、月、日。二是明确税法期间的起算规则: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三是明确期间的结束规则: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按照日计算期间的,采用数学计算方法。四是对期间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建议借鉴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充分考虑线上线下业务办理不同情形下的申报截止时间差异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

民法典对税收优惠的影响

税收政策与亲属制度的概念衔接

税收政策中没有对近亲属、亲属、家庭成员等概念及范围进行具体明确的,税收政策需要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的概念及范围。有关税收政策中确定的近亲属、亲属、家庭成员等概念及范围与民法典不一致的,需要适时调整。

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制度对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

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近亲属、无偿赠与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均免征或不征,但契税仅就离婚财产分割、夫妻之间赠与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予以免征,对于无偿赠与夫妻以外的近亲属或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按规定征收契税。实践中,个别纳税人实为近亲属之间的无偿赠与,却为了适用房屋买卖的契税优惠政策,采取买卖方式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并因此引发了民事纠纷。为此,需要加强有关税收政策的协调性。此外,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进行财产分割的,建议明确能否比照适用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继承制度对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代位成为法定继承人。有关税务规范性文件对法定继承人的列举规定需要相应调整。

契税政策对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受遗赠情形进行了区分,即继承房产可享受免征契税优惠,受遗赠属于赠与,不可免征契税。考虑到民法典以及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均未对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受遗赠进行区别对待,在契税优惠政策方面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此外,受遗赠和赠与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建议分别规定有关契税政策。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征免税问题

关于民事赔偿中,因商业交易中的一方违约,另一方涉及增值税和个人或者企业所得税的征免问题,若所获民事赔偿并非违约损害赔偿,而是侵权损害赔偿,需要区分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例如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等,明确相应税收征免规则。

民法典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

担保物权与纳税担保制度

纳税担保是税法对民事担保制度的引入或借用,兼具了民事和行政双重属性。但现行纳税担保制度适用情形较窄,担保和实现方式比较单一,缺乏变更担保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以利纳税人权益保护和国家税收利益实现。为此,建议一是明确纳税担保制度中公与私的边界,对基于其公法属性需要进行特别规定的,应当进行特别规定。对于无须进行特别规定的内容,则可以准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解决。二是参考民法典,适当拓宽纳税担保适用情形,扩大担保物范围,增加担保方式,例如考虑将应收账款纳入质押范围,允许共同担保和变更担保。三是完善纳税担保程序规定,例如完善纳税抵押担保登记程序,与登记机关联合下发纳税抵押登记的操作规程等。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引入税法

对征管实践中第三人要求代为履行纳税人纳税义务的情形,尤其是二手房交易、司法拍卖等场合,可以借鉴民法典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制度,从而维护国家税收利益、降低税务执法风险。例如,建议研究增设以下制度: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第三人对纳税义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有权向税务机关代为履行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第三人代为缴纳税款后,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相关制度规定向纳税人追偿。

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完善

民法典增加了代位权行使的情形、实施规则和撤销权行使的情形,使债权保全制度更加完善,为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行使税收代位权、撤销权时遇到的难题提供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建议税收征管法修订时,采用准用性立法技术,明确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无人继承的税款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等可推知,即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若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应缴未缴的税款或债务,也要以财产份额为限进行清偿,应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并缴纳税款,之后才能交付代表国家的部门、单位或集体组织。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且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应缴未缴税款情形的,应当明确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具体程序,同时明确申报缴纳税款的主体。对此,建议明确由遗产管理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单独告知税务机关自然人遗产处于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状况,提醒税务机关及时关注并申报税收债权,可考虑由遗产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缴纳税款。

民法典对税务监管执法的影响

纳税人个人信息保护

关于保护范围。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并明确信息处理者对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信息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尤其强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需要参考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研究扩充。

关于处理规则。从税法规定来看,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个人信息权的处理规则,尚不能与民法典的保护有效衔接,税务机关各种具体信息处理行为程序不够明确,相关责任追究、纳税人权利救济途径不够完善。建议在税收立法中,一是明确涉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客体。统一税收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明确界定作为个人信息权保护客体的个人信息在税收领域的内涵、外延,使保护范围与民法典相衔接,避免由于概念不周延导致的侵权风险。二是明确税务机关各种具体处理行为的界限范围。完善税务机关收集、存储、处理、使用个人信息的程序规定。同时,明确各种具体处理行为需要履行的程序和方式,将数据安全、信息保密等要求融入具体程序性规定。三是完善保障纳税人个人信息权的相关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中侵害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责任,并对有关权利救济途径作出具体规定。在征管实践中,还要重视对税务人员的信息安全和保密教育,警惕不作为、慢作为造成的个人信息侵权,慎重考虑个人信息使用限度等。

继承编的涉税条款对税收执法的影响

民法典继承编有4个条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直接涉及税收。这些条文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以及遗赠中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明确了清偿顺序和免除清偿义务的情形等,有利于保障税收债权。税务机关需要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税款清偿要以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为前提;二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均以取得的遗产实际价值部分为限清偿税款,在遗产不足以清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时,其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需要遵循民法与税法关于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对税法中准用性规则的影响

民法典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包括税收征管法在内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援引上述原单行民事法律名称的,应修改为援引民法典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