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是全球首份数字经济区域协定,由新加坡、智利和新西兰于2020年6月签署并生效。目前,我国已与新加坡、新西兰和智利等DEPA成员国分别签署自贸协定,并将继续推进加入DEPA。基于此,我国应尽快对DEPA的涉税规则开展研究。
作为一项全面且具有前瞻性的数字经济协定,DEPA可以解决数字经济中若干关键问题,其内容包括数字经济的安全、操作以及税收等方面,为我国探索数字经济税收规则提供了路径选择。因此,需要尽快掌握DEPA规则,前瞻思考我国税收实体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的顶层设计。
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比较,DEPA文本中“数字产品待遇和相关问题”和“数据问题”模块基本涵盖CPTPP电子商务章节中的主要承诺,但DEPA的表达方式相对更为灵活,共有16个模块专题。RCEP在无纸化贸易、电子签名、线上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与CPTPP规定类似;相对于RCEP,CPTPP在数字经济方面的开放度更高。但总体而言,DEPA模块化专题设置更为全面、细致和包容。
我国申请加入DEPA并积极推动加入进程,充分体现了我国与高标准国际数字规则兼容对接以及拓展数字经济国际合作的积极意愿,是我国持续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行动。我国税制改革、税收征管改革应与之协同推进。
一方面,应当加快对跨境数据流动、无纸贸易、电子传输内容免征关税、削减非关税壁垒、数字产业非歧视待遇等方面涉税规则的研究,并融入当前增值税、关税立法进程。例如,DEPA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一缔约方的人与另一缔约方的人之间的电子传输及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对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只要此类国内税、规费或费用以符合本协定的方式征收。该条款表述既有原则性又有包容性,为我国对标国际数字经济规则,及时修订国内相关税费规定预留了空间。
另一方面, DEPA也为我国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供了重要参考。DEPA规定,电子发票指供应商和购买者之间使用结构化数字格式自动创建、交换和处理支付请求;缔约方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与电子发票相关的措施旨在支持跨境交互操作性。由此,建议税收征管法修订时不但要统筹考虑电子发票相关条款的设计,确保电子发票的可交互操作性,还要在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时对我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与DEPA所提的电子合同系统、发票系统、支付系统平顺对接进行“一揽子”统筹考虑。
值得注意的是,DEPA对数字经济运行中“如产生关于本协定与税收公约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的相关税收措施进行了规定,这需要充分研究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与之如何衔接,这对于及时化解纳税争议和涉税争端,推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具有重要作用。
应当看到,我国及时对标DEPA高标准规则,既可以提前规划以减缓数字经济对我国税收征管的冲击,又可以服务发展数字经济,助力智慧税务建设,有效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相关部门应持续关注我国加入DEPA进程,瞄准参与全球数字经济税收治理,聚力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创新。
一是探索设计数字经济税收实体性规则。从全球来看,数字贸易规则建构才刚刚起步,我国数字经济税收治理作为推进全球数字经济税收治理的组成部分,既要立足于各国数字经济资源的禀赋,也要积极关注全球数字经济税收新动态,加强国别数字经济税收规则比较研究,解决收入归属确定、税收业务边界界定、利润归属判定等难题。
二是探索设计数字经济程序性规则。相关部门要加紧统筹纳税人识别、电子支付、平台模式等数字经济重大涉税课题,对数字经济涉及的纳税主体、税收管辖权、涉税信息获取、代扣代缴等开展专题研究,加快研究数字经济衍生的新模式新业态,探索建立数字经济涉税案例库,并试行建立税收“监管沙盒”,在国内自贸试验区开展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的先行先试。同时,密切关注“双支柱”方案的影响,并基于我国数量众多的中小数字企业急需新型税收规则的实际,努力弥补“双支柱”方案留下的空白。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