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cense-out模式(创新药合作/授权),是指由一家药企进行药物早期研发,然后将项目授权给其他药企做后期临床研发和上市销售,按里程碑模式(即在重要节点付款的模式)获得各阶段临床成果及商业化后的销售分成。
近年来,License-out模式成为中国创新药企业借船出海的重要选择。在这种模式下,通过与海外药企合作,本土药企既能在研发端实现优势互补、降低新药研发风险,又能在销售端借助国际大药企的销售网络,将国产创新药快速打入国际市场。
2022年末,康方生物、科伦药业等多家上市药企均发布有关开展License-out项目的消息,为国内创新药走向国际市场增强信心。医药魔方数据库统计数据显示,仅2022年上半年,中国药企就达成28个License-out项目,包括20个创新药/新技术交易项目,4个生物类似药项目和4个仿制药/改良型新药项目,交易总金额达到56.7亿美元。那么,其中有哪些涉税事项需要企业关注呢?
享研发优惠主体需承担相应功能
实践中,创新药企业的融资渠道较多,可能存在多个融资来源地。同时,不同企业集团对不同知识产权的安排有差异。因此,企业在开展License-out交易安排时,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在税务合规前提下,选择合适的交易主体。
通常情况下,交易主体即为知识产权所有者。从集团整体角度来看,一些创新药企业往往处于尚未盈利状态,在经营前期没有从税收角度对集团内知识产权进行合理安排。但是,很多企业出于商业考量或者现金流考量,将拥有知识产权的主体安排在有税收优惠的地区,进而享受当地鼓励研发创新的优惠政策。比如,有些企业希望通过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大型招标项目中获得更多主动权,或者获得地方财政扶持;有些企业则因澳洲地区的研发活动现金退税政策,将相关知识产权所有权安排在集团内的澳洲主体,并申请享受优惠。
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鼓励研发活动的税收优惠政策多与知识产权的安排和定位息息相关。部分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主体和开展研发活动的主体可能不一致,在开展License-out交易时,很容易暴露其享受研发相关税收优惠的主体没有承担相应功能风险的情况,进而引发税务风险。实务中,曾有药企错误享受研发优惠,需要退回以往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补缴滞纳金、缴纳罚款。还有些企业因为交易主体安排不合理,需要就转让知识产权产生的溢价负担高昂的税款。
因此,笔者建议创新药企业在开展License-out交易前,重新梳理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情况,重新审视享受的相关研发税收优惠是否合规,确保享受相关研发税收优惠的交易主体,承担了实际的研发功能和相应风险。
充分考虑交易收入的税收影响
在选择License-out交易的主体时,税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
生物医药企业K集团通过开曼搭建了红筹架构(即国内企业寻求国外上市所采用的私募结构),集团外部融资业务同样都在开曼进行。K集团将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全部记录在开曼这家境外融资主体的会计账目上,在中国子公司的账目上没有任何研发费用记录。
K集团计划以中国子公司作为License-out交易的主体,但临近签约时却发现,由于没有可抵扣的研发费用,中国子公司需要就取得的License-out收入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从集团整体来看,这样的安排将推高交易的税收成本。为此,笔者所在的团队帮助K集团重新梳理交易安排,通过合理的知识产权安排,将其中国子公司的研发活动外包给开曼公司,K集团的研发费用可以下沉到中国子公司,作为中国子公司的费用抵减License-out交易收入,进而降低集团的整体税收负担。
在License-out交易中,部分受让方所在国有相对较高的预提所得税。比如,根据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美国的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不涉及常设机构),需适用3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如果交易主体所在国与受让方所在国签有已生效的税收协定,有可能降低企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进而减轻License-out交易的税收负担。
举例来说,在License-out交易收入被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中国香港和美国之间、新加坡和美国之间没有相关税收协定优惠,而中国内地和美国之间有税收协定。如果从美国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给中国香港或新加坡的企业,一般需要在美国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30%作为预提所得税。但是,如果从美国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给中国内地的企业,根据中美税收协定,满足相关要求的情况下,中国居民企业可以享受10%的优惠税率。因此,笔者建议创新药企业在选择交易主体时,用好税收协定待遇,降低交易成本。
考虑适用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
如果无法避免在受让方所在国缴纳预提所得税,创新药企业可以考虑适用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将在受让方所在国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在授权方所在国进行税收抵免,以此避免重复纳税的问题。
目前,大部分国家都有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需要提醒的是,多数国家的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在两种情况下不适用:一是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二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如果创新药企业在受让方所在国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有可能适用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
假设P集团位于中国香港的子公司Q公司为知识产权持有人,并将其作为License-out交易的主体。Q公司向境外转让创新药的知识产权,并从境外取得收入。此时,Q公司需要在中国香港缴纳利得税,其在中国香港以外地区缴纳的与利得税性质大致相同的税项(比如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中国香港进行税收抵免,无论该地区是否与中国香港地区签订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安排。例如,Q公司向美国企业收取知识产权使用费,虽然美国没有与中国香港地区签订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安排, 但仍可适用单边税收抵免政策。
笔者建议,创新药企业在开展License-out交易时,应充分评估税收因素对交易主体选择、知识产权转移等具体事项的影响,用好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协定待遇,提前测算相关税收成本,合理优化交易安排,在合规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相关交易的税收负担。
(作者:罗健莹系毕马威中国生命科学行业税务主管合伙人,虞嘉明系毕马威中国生命科学行业税务合伙人,杨泽志系毕马威中国香港税务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