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中,不仅要考虑其他税种的影响,在许多时候还要具备其他法律法规的知识,比如公司法、民法、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又要考虑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这就使得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
一是加强多税种协同管理。企业取得收入产生纳税义务时,在许多情况下除企业所得税外还会涉及其他税种,如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等。虽然各个税种在确认收入时点上有差异,但整体上差距不会太大。如增值税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开具发票就应当按照开票额确认收入缴税,印花税原则上在签订合同时缴税,房产税在多数省份是每年申报缴纳两次,企业所得税的原则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缴纳。目前在征管实践中,已经开始将企业申报的增值税应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进行比对,但对于其他税种的比对尚不完善。
笔者建议,将企业申报的各个税种应税收入进行比对,及时查找企业少报、多报企业所得税收入的风险;将比对的期间扩大,不能局限在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应当扩大至半年甚至全年,因为短期不同税种应税收入可能差距较大但一般长期差距较小;不仅可以比对收入,还可以比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税依据和企业所得税的成本费用,从收入和成本费用两方面防范风险。
二是从收入、扣除及二者的衔接上贯彻实质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是目前我国税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税务机关根据当事人民事交易关系的实质内容认定其应当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亦支持上述观点。实质课税原则主要体现在收入、扣除、二者的衔接方面。如在收入方面,企业申报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除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核定收入,还可以按照特别纳税调整方式调整收入,二者从税款来说并无太大差异,但前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征滞纳金,后者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加五个百分点计算利息,纳税人的实际负担并不相同。
笔者建议,在收入的实质课税方面,应当明确核定与特别纳税调整的适用情形,统一税务机关的执法尺度。在扣除方面,只要企业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支出真实发生且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就应当允许扣除。在收入和扣除的衔接方面,销售方被税务机关调增应税收入时,购买方的税前扣除金额不变,这样就导致调增的部分在销售方和购买方重复征税,因此,建议销售方的应税收入在被税务机关核定或按照特别纳税调整调增时,明确购入方也同步调整税前扣除金额,避免重复征税。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作者系第六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