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回放】近期,北京、青海、新疆、辽宁等多地纷纷举行立法法专题学习,旨在把握立法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重点内容,抓好贯彻落实,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更好地落到实处。
立法法是规范国家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的基本法律,被称为“管法的法”。今年3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新修改的立法法自3月15日起施行。本次立法法修改的一个亮点,是进一步完善了地方立法权限设置与范围,强化了因地制宜与区域协调。随着税收法定的持续深入推进,笔者认为应重视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研究。
对于采取分税制的国家而言,地方税收立法权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我国的税收立法权长期以来高度集中于中央,近年来在税制改革深入推进过程中,学界一些观点认为,有必要适当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
从国际经验来看,不少国家为地方保留了相应的税收立法权。例如日本,各地方在满足相应的条件后可以自主立法开征地方税。德国规定,若联邦已经立法,则各州无权立法;若联邦尚未立法,则各州有权立法;地方还可以在联邦授权范围内自主决定是否开征特定税种。从我国实际看,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方如果能拥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有助于更好地运用税收手段调节本地资源配置,提供更加符合本地居民偏好的公共产品,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立法法虽未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但实践中,在地方税种的税率选择、减税免税、纳税时间和地点等要素上,地方实际上享有一定的决定权或修改权。例如,契税法规定,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至5%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因土地、房屋征收、征用,或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而决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同时,环境保护税法明确,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规定幅度内调整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在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地区,还可在50%范围内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与立法权相比,目前地方所享有的这种决定权或修改权,处于较窄的范围和较低的层级。从长远看,可能难以适应建立完善规范的地方税体系的需要。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进程中,应进一步完善地方税收立法——这对于因地制宜完善地方税体系、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税收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不能简单地“一赋了之”,还应当同步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保障税收法定原则切实践行。
一方面,应在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同时,加强合宪性审查。新立法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合宪性审查作出详尽规定,不仅明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而且明确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均可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基于此,在考虑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同时,应同步考虑建立有效的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加强合宪性审查,从而及时发现、甄别和纠正地方税收立法中的问题。
另一方面,还有必要加强立法后监督。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虽有助于减少以权代法、擅自变通税法等行为,但不一定能完全阻止权力滥用。基于此,应完善立法后的监督方法及途径,以矫正地方税收立法及后续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倒逼”地方税收立法不断提升质效,更好地实现良法善治。
(作者系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