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前段时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其中明确,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缴增值税;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缴印花税。这项政策,有助于提高金融机构面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积极性,促进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发展。
如何理解“金融机构”?
享受13号公告的税收优惠,需要首先搞清楚适用主体——金融机构的概念。
金融机构的概念,可以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金融机构,指的是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其他经人民银行、证监会、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例如,A公司是一家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且通过监管部门2022年度考核的银行机构。B公司是一家经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得知,A公司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对金融机构的定义,其对外发放的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和印花税优惠。B公司是一家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从业许可牌照,不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对金融机构的定义,其对外发放的小额贷款不能享受13号公告的免税优惠。
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如何界定?
作为贷款的对象,金融机构还要搞清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概念。
13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指的是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例如,M公司从事零售业,从业人数8人,资产总额300万元,贷款发放前12个月营业收入为80万元。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明确了零售业标准: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据此可以判断,M公司为零售业微型企业,可以享受13号公告优惠。
值得注意的是,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值得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标准,也可以享受13号公告优惠。
金融机构享受13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还需要搞清楚小额贷款的概念。根据13号公告第四条,小额贷款指的是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贷款,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也就是说,贷款额度在100万元以内,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实务操作中应该注意什么?
准确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金融机构需要做好小额贷款的单独核算工作。
13号公告第一条明确,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需要提示的是,单独核算并非要求金融机构另外设置一套单独的账簿。金融机构可以在现有账簿内,对小微企业的贷款这项特定业务,设置辅助账簿进行明细核算,在明细账中详细列示贷款时间、贷款对象、金额、还款时间等信息,使得会计人员清晰知晓对小微企业的贷款情况,也方便金融机构其他部门人员阅览。
根据现行规定,纳税人自行辨别是否符合13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的免税销售额栏次,以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减免税栏次,选择相应的减免税性质代码及名称,直接申报享受免税优惠。金融机构虽然无须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但仍应做好增值税免税资料的留存备查工作,免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授信额度证明,贷款单位提供的收入、资产、从业人员等用于证明小微企业身份的材料等。如果在税务机关的后续检查中,金融机构无法提供相关印证资料,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同时需要补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面临被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情况。
此外,笔者提醒,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税收优惠情形的,应停止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作者单位:北京天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