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评选出10个典型税务司法审判案例,涉及虚开发票、纳税担保、以物抵债、司法拍卖抵押财产税费承担等多个方面。
案例是最鲜活的法治教科书。近期,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从推动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研究、促进税收法治建设、以典型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引导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出发,组织学界和实务界开展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活动。经过数月的案例搜集筛选,由来自法院、检察院、高校等领域专家组成的评选委员会,近日从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各级法院审理的涉税司法案例中评选出10个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排在首位的是魏某、褚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22)皖刑终204号〕。
本案中,魏某、褚某某等被告人2017年以三家公司的名义,虚构化工原料采购和成品油销售等交易事项,并相应地接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使其他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并据此获得非法收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虚开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款损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以偷逃消费税为目的的变票虚开行为。在定性上,认为本案虚开的手段和少缴税款的结果构成牵连犯罪,但被告人的变票行为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只是利用其普通发票功能,故而被告人的变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构成虚开发票罪,其结果是构成逃税罪的共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应定性为逃税罪。在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数额认定上,二审法院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被抵扣,但因上游已经缴纳增值税,并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评选委员会评选此案的理由是:本案涉及比较常见的消费税变票虚开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二审法院意见根据行为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同功能区别定性,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案件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思路和样本。该案的裁判口径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相一致,体现了税收司法支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前瞻性司法精神。
以专利权质押的纳税担保争议案
排在第二的是某某公司与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等行政管理纠纷案〔(2023)云01行终552号〕。
本案中,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某某公司少缴税。后者不服该征税决定,为满足纳税前置的复议条件,申请以专利权质押提供纳税担保。稽查局认为该专利权不属于法定纳税质押担保对象,且该专利权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遂予拒绝,引发争议。案件经复议和诉讼程序,稽查局的决定均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纳税担保方式选择相较于民事法律应该通过更加严格的考虑,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案件涉及专利权未实际投入使用,评估价值系预估,且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担保。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案件涉及专利权税务机关不能占用并便于变现,有关专利权质押登记具有不确定性。
本案入选理由是: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纳税担保和民事担保存在差异,纳税担保具有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及国家税权的双重目标,具有公法的属性,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原则上应是税务机关能够占有并便于变现,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及确定性。即便是《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明确列举了可质押的权利凭证,在实际价值波动很大,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因纳税担保事关纳税人的救济权,其担保物范围、担保方式等规则和民事担保的差异值得关注。
以物抵债的税费承担纠纷案
排在第三的是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与北某公司、恒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23)云3423民初265号〕。
本案中,恒某公司向农业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北某公司以其名下部分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担保。由于这两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中均流拍后,法院裁定将北某公司的抵押物交付放贷银行抵偿债务。银行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承担各项税金近350万元,遂诉请北某公司、恒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全部税金。法院认为,拍卖、变卖公告规定的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条款只对竞买人产生约束力,涉案银行未参与竞买,前述公告对其无约束力。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承担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税费承担。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及相关规定,北某公司系涉案税款的法定纳税人,理应缴纳上述税款。但上述税款应认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因涉案抵押物实现的价值不足以覆盖后续产生的税费,故北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承担。恒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涉案税款承担支付义务。
评选委员会认为,本案颇具代表性,涉及实务中常见的以物抵债纠纷。案件明确了以物抵债过户中的税费承担问题,即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承担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税费承担。此外,本案还对以物抵债税费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问题予以明确。这些问题的明晰有助于厘清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在涉税案件中的适用。
司法拍卖抵押财产税费承担案
排在第四的是伊犁天某公司等与伊犁某银行追偿权纠纷案〔(2023)新民再4号〕。
本案中,伊犁某银行因与恒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法院对恒某公司、天某公司分公司的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法院对有关抵押房屋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涉案银行申请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予以变卖,在成功卖出后,向税务局缴纳交易涉及税费,并起诉上述两家公司支付有关税费。再审法院认为,变卖相关不动产产生的税费应优先从变卖所得款项中受偿,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变卖款中征收税款,抵押人在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外不再另行承担变卖抵押财产所发生的税费。原审判决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财产所发生的税费,将形成变卖抵押财产价款再加负担相关税费,实际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的事实,变相扩大了抵押人的抵押责任。
评选委员会认为,对于司法拍卖过程中形成的交易税费是否应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本案对此类争议的解决具有借鉴意义:其一,司法机关有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的义务,且交易税费属于司法拍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受偿;其二,因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以该抵押财产为限对债务、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进行担保,故交易税费如由抵押人另行清偿扩大了抵押人的责任。本案对于司法程序中的税款征收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走私贵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
刘某勉、朱某新等走私贵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2022)闽刑终51号〕也上了榜单。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勉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以贵金属为部分原材料,基于贵金属在产品原材料成本占比不超过80%即可享受出口退税的出口优惠政策,将黄金夹藏在高性能导线等产品内部,向海关申报出口,走私出境,在境外拆卸产品、销售黄金的同时,以高科技产品名义骗取出口退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走私贵重金属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的时空关联无法上升到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权利应得到保障。
本案入选的理由是,一直以来,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标准均未作出明文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充分运用刑法原理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详细论证了牵连犯的认定标准。本案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牵连关系具有典型意义,本案裁判理念和思路对于完善相应制度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体现了较高的审判水平。
装饰装修合同涉税纠纷案
榜单中还有重庆航某公司与国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21)渝0105民初467号〕。
本案中,国某公司和航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前者将有关工程发包给后者,约定的总价款为含税价款,增值税税率为3%。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遇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调整,双方按有关机构正式发布的税收标准执行,并按照最新公布的适用税率调整合同价款。航某公司之后开具的发票中有3%、17%、16%、13%税率的发票。该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税率应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其基于税务规则只能开具高于3%的发票,由此而产生的税金差额应由国某公司负担,故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航某公司自行开具高于3%税率的发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其未针对两种不同的应税行为分别进行核算,导致从高适用税率,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航某公司并未实际补缴该税金差额,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航某公司按照17%、16%、13%的税率开具发票后,其所缴纳的销项税额可抵扣其购买铝合金门窗等所产生的进项税额。抵扣之后航某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费金额无法确定,再主张国某公司支付其税金差额,存在双重获利。而且未及时办理结算应归责于航某公司,由此航某公司也不能要求国某公司承担相应的税金差损失。
本案入选理由是,增值税因其独特的征收机制,通过抵扣和层层转嫁对交易双方产生联动影响,从而在计算合同双方的损失和收益时,应当全面予以考虑。本案涉及合同约定包税价时因开具不同税率发票导致的税金差的处理问题,确立了核算规则裁判思路,明确了税金差出现时的相应责任承担,明确纳税人未针对不同的应税行为分别进行核算导致从高适用税率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情形在税收征缴中较为常见,本案有助于司法中如何根据增值税原理确定各方损益,具有典型意义。
房屋买卖合同税费纠纷案
名列榜单的还有顾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沪01民终44号〕。
本案中,张某某、徐某某(买受人,乙方)与李某、顾某某(卖售人,甲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通过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某处房屋。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后来双方发生纠纷,经另案诉讼,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由李某、顾某某配合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22年1月,双方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对顾某某继承房屋部分需额外缴纳的21万余元个人所得税发生争议。买受人先行垫付了该笔款项,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卖售人支付其垫付的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有关补充协议未明确税费种类、金额,鉴于因继承取得而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并非一般房屋交易中会产生,且20%的高额税率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故该类税费属于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条件。在此情况下,李某、顾某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应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披露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披露。买受人签约时并未预期到交易税费中包括该笔个人所得税,后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当然表示其同意负担额外税费。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买受人张某某等的诉讼请求。李某、顾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认为买卖双方应就该笔特别税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驳回上诉请求。
评选委员会认为,本案对包税条款里“房屋交易税费”的范围进行分析,认为卖方应该履行与房屋信息有关的披露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表明卖方已经履行披露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房屋交易税费”应仅包括一般房屋交易当中的“交易税费”,不应包括因继承产生的税费。本案依据法理、常理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同类案件裁判具有借鉴意义,对相关市场交易也具有引导意义。
买卖合同涉税纠纷案
在这个榜单中,合同纠纷涉税案明显居多,广州柏某公司与天津拓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津02民终5942号〕又是一例。
本案中,柏某公司同协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对双方之前所有买卖合同的付款事宜及未结款项金额作出约定,由协某公司及其100%控股的拓某公司向柏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双方按照先开发票后付款(协某公司收到柏某公司相应数额的发票后才产生立即付款的义务)的方式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柏某公司向协某公司及拓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柏某公司如未能开具发票,协某公司及拓某公司可停止后续付款。后来,柏某公司未能开具发票,协某公司及拓某公司就未支付部分货款,柏某公司遂以这两家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却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故柏某公司主张拓某公司等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对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进行了约定,但发票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属于对价的给付,判决拓某公司、协某公司向柏某公司支付货款。
评选委员会表示,该案明确开具发票非主合同义务,即使双方约定了“先票后款”,买方也不得以未开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因卖方未出具发票给买方带来的损失,买方有权采取从待支付货款中扣除等方式予以解决。发票类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尚不统一,本案裁判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尤其对“先票后款”引发的争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司法拍卖房产过户税费承担案
在本次评选中,还纳入了反映现实中常见的司法拍卖房产过户涉及卖方税费承担问题的案件——彭某某与某税务所等行政纠纷案〔(2023)粤71行终1924号〕。
本案中,彭某某因办理司法拍卖房屋过户手续,向某税务所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税费。彭某某和某税务所、某区税务局对所缴纳税费的多少产生争议。根据拍卖房产的《竞买公告》《拍卖公告》,彭某某主张网络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由相应主体承担,而某税务所、某区税务局认为,虽然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税、费具有金钱给付特征,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法规也未对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承担税款作出禁止性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税、费的实际承担,若非纳税义务人通过约定或承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彭某某在竞买涉案房产之前已知悉法院拍卖公告内容,作为买受人虽然非房产拍卖过户中出让方税款的法定纳税人,但其在知晓公告规定税费由其承担后仍参与涉案房产的竞拍并竞拍成功,应视为已同意按公告规定缴纳相关税款,故应由彭某某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涉及的买卖双方税、费负担。
本案入选理由是,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的税费是否可以约定承担问题,在实践中多发且争议颇多。本案法院的裁判,区分纳税义务和税收经济负担,尝试确立税费实际承担可由当事人约定的裁判思路,即不排除非纳税义务人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代为缴纳税款。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性,相关问题仍有厘清空间。
此外,一起涉及享受税收安排免税待遇争议的案件也被纳入榜单,该案判决明确了有关涉税问题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