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将实践中较为成熟的改革措施予以法律化,顺应了纳税人对关税制度改革的合理预期,在税收救济程序上实现了较大突破,对于促进我国高水平开放和优化关税领域营商环境有重要意义。
2024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税是以进出口货物和进境物品为征税对象,由海关在进出口环节征收的税种,其征收事关国家主权和利益,既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实施宏观调控和贸易、产业政策的重要手段。
关税制度的法治化作为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我国更好地推动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更好地服务于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地统筹发展和安全等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注重纳税人权利保护,增强关税制度的稳定性和透明度
关税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在内的一系列关税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近年来关税征管改革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在维持关税制度基本稳定、税负总体水平基本不变的基础上,采取“税制平移模式”对关税现行制度和有关政策内容进行综合优化和局部调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税制度法律体系。
关税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关税立法将纳税人权利保护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体现了相关法律规定并不仅是为了规范税款的征收和缴纳,还在于平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双方的权利,凸显关税立法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立法理念,通过纳税人保护条款法律化的方式充分彰显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在日常实践中,报关申报三要素是指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这也是税额确认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关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明确海关审核确认这三大要素的权利,也明确了依申请的制度,赋予纳税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确认这三大要素的权利,提高纳税人对关税事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关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对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接受申报之日”作了调整,这是顺应2020年“两步申报”通关新模式(即企业进口货物时,将通关过程分为概要申报和完整申报两步进行。第一步最少只需要申报9个项目,即可完成通关;第二步则是企业需在规定时间完成剩余项目的完整申报手续),将既有改革措施法律化的安排,确保关税征管政策的稳定性。
在退还关税方面,关税法第五十一条优化了关税条例中的相关前提条件,规定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凡是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适应通关便利化改革,增加关税措施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通关便利化是推进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之一,此次制定关税法的一大原则便是提升关税征管便利化水平。关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关税征收管理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将通关改革的成果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关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依申请确认涉税要素的制度增强企业对进出口活动的可预期性。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能够有效提升经营主体通关便利性和通关效能,对我国优化通关营商环境和高水平开放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此次关税立法对新业态也有具体的制度性条款规定。比如,随着跨境电商的发展,关税执法实践中出现了“扣缴义务人”的概念,相关部委也在规范性文件中确认了扣缴义务人的相关措施。关税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规范了跨境电商业务场景下关税扣缴义务的承担主体及相关申报缴税事项。将跨境电商扣缴义务人制度作为具体条文写进关税法,在顺应电子商务发展趋势的同时彰显了关税立法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关税立法还特别注重专业术语的精准性以及与相关税种法衔接。从语义表达的角度,“完税价格”或会被理解为“已经包含税款的价格”,存在引起关税执法争议的风险。关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于“计税价格”的表述,与目前审议中的增值税法历次草案规定一致,进而与国内税收征管制度相协调。关税法还与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等中规定的反避税条款有效衔接,其在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规避本法关于税目和税率、应纳税额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取消双重前置规则,增强税务争议解决的便利性和可及性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该条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清税前置”,这可能会给纳税人寻求救济造成较重负担而且程序冗长。
关税法优化该程序性规定,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关税领域中的征税争议无须经过“清税前置”,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有效地保障了纳税人的司法救济权充分行使。
本着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关税法还就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明确,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比如,对于涉及惩罚性措施货物原产地不明情况下执行税率的问题,关税法第十九条明确了应在加总税率和普通税率两者中从高适用税率,既让征管机关做到依法应收尽收,又能适当减轻纳税人的税负。
总体上看,关税法充分回应了纳税人在实体规则和程序事项上的相关诉求,特别对于一些长期争议事项进行了规则明确,并将实践中较为成熟的改革措施予以明确法律化,顺应了纳税人对关税制度改革的合理预期,并在税收救济程序上进行较大突破,对于促进我国高水平开放和优化关税领域营商环境有重要意义。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财税法研究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