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有特定含义

2024年08月20日 版次:07        作者:翟继光

■专家视点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的是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法律关系进行的定性与裁判。一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行政行为确定下来,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际上也就被该行政行为所确定。如果该行政行为是针对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该方当事人就是行政相对人,另一方当事人就是利害关系人。

例如,甲将乙打伤,乙报警后,公安机关对甲作出了行政行为。此时,甲是行政相对人,乙就是利害关系人。公安机关对甲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乙的权利义务。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甲是正当防卫,对甲不予处罚,乙作为利害关系人就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税务行政管理领域,也有利害关系人存在的空间。例如,甲向乙开具了一张发票,甲所在地的有关税务机关对甲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甲虚开发票。此时,乙就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为本案中的虚开发票是双方行为,甲虚开发票必然导致乙虚开发票。

如果需要其他法律关系的加入,行政行为才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该第三人就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例如,甲将一处房产转让给乙,甲乙双方约定,房产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承担。在税务机关对甲征收税款和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中,乙就不是利害关系人。因为该行政行为若影响乙的权利义务,必须加入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关系是税务机关无从知晓的,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需要考虑乙的权利。

在税务行政管理领域,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注意具有共同纳税义务的主体。如甲和乙共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相关税收的纳税人是甲和乙。如果税务机关针对甲作出了行政行为,乙就是利害关系人。夫妻在税法中的关系比较特殊,很多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夫妻联合申报,夫妻在税法中被视为一个主体。我国虽然未实行夫妻联合申报,但一般情况下,夫或妻个人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产生的纳税义务应以夫妻双方为纳税人,如果行政机关对夫或妻一方作出行政行为,另一方应被视为利害关系人。但实际上,由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并不公示,税务机关只需按有关权利凭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来认定纳税人即可,在当事人举证证明相关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税务机关才需将夫妻双方认定为共同纳税人。在夫妻一方为纳税人的情况下,另一方并非利害关系人,因为必须加入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法律关系,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影响另一方的利益。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