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日,水资源税改革全国试点启动。目前水资源税的相关政策文件包括《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水资源税纳税人、征收对象、计税依据、减免税以及税收征管等进行具体规定。随着水资源税全国试点的推进,笔者认为需从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两个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
进一步完善水资源税政策
建议明确同一区域不同年度水资源税额动态调整制度。水资源税税额是分区域按照地表水、地下水由省级政府分别设置。不同于其他税种的征税对象,水资源总量会因各年度降水量不同,存在一定幅度的变化。但是《办法》没有明确各区域省级政府应否根据水资源情况动态调整税额,若完全不考虑各年度水资源丰枯,按照同一税额征收水资源税,有悖于水资源税调控水资源的目的。因此,建议增加同一区域不同年度水资源税额动态调整的规定。
建议明确农业生产取用水相关事项。按照《办法》,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由省级政府决定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执行上述政策涉及“限额确认”和“限额计量”两个事项,均未在《办法》中明确。其中,“限额确认”应考虑农业生产取用水量不仅与节约用水有关,还与生产经营规模、气候条件、高温干旱等自然灾害有关。因此,“限额确认”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科学确定并动态调整。“限额计量”则面临农业生产取水用户多、分布散、类型杂、取水计量设施少等难题,建议参照河北省的经验做法,实施“水随电走、终端计量、以电折水”的计量方法,解决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的征收与管理。
建议完善减税规定。《办法》明确,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20%水资源税。此项减税政策对鼓励企业节约用水非常必要且简便易行。但特殊情形下该政策的激励作用可能会被弱化,例如,企业上一年度工业用水符合上述减税政策,但本年度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取水量减少或企业因各种原因注销。因此,为更好发挥水资源税调控功能,建议增加退税规定,即对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可减征本年度20%水资源税,也可退还上一年度已缴纳水资源税的20%,由纳税人自行选择。
建议增加免缴滞纳金的情形。水资源税征缴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完成。两部门协同征管中可能出现一些问题造成纳税人不能按照《办法》规定时限缴纳税款而产生滞纳金;也可能因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纳税人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纳税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而产生滞纳金等。为减轻纳税人纳税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建议对上述情形明确免征滞纳金。
建议进一步明确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监管协同机制。《办法》规定,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此项政策虽然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检查,但未明确具体的期限。鉴于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建议明确按月或者按季进行检查,并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时间保持一致。
进一步完善水资源税的征管措施
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协作平台及系统。《办法》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取水计量数据或取水量核定书信息、违法取水信息、取水计划信息、取水计量检查结果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可以说,在水资源税征缴过程中,两部门深度绑定,建设协作平台及系统,能够有效解决信息传递时间差、不同步等问题。同时,建议采取权力清单等方式进一步明确联合核查的具体情形、协作义务以及责任分担,明确两部门在模糊地带的权责分配。
加大数据比对力度,加强对水资源税的精准监管。水资源税主要按照取水口计量的实际取用水量计算税额,日常监管难度较大。仅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信息进行比对不能做到精准税务监管,应结合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及发票数据,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财产行为税税源数据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研判,分析纳税人用水量变化及水资源税申报是否存在风险。
加强对减税的监管。《公告》明确,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省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名单,并按照职责分工对名单内纳税人加强日常监管。发现纳税人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在对名单内纳税人进行监管时,可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报情况开展,如纳税人申报并享受节水改造和技术创新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或者享受购置节能节水设备抵减税额优惠政策,表明该纳税人享受水资源税减税优惠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大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