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货物贸易产生的付汇,在海关清关时,需要按规定缴纳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关税等,付汇时就不再需要代扣代缴相关税费。而对于非货物贸易产生的付汇,比如支付境外银行的手续费等,依照我国税法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有向我国纳税义务的,支付方在实际支付时需要按规定扣缴增值税和所得税。在实务工作中,经常会有企业涉及境外付汇情形。笔者建议,企业财税人员应关注业务实质,准确判断代扣代缴义务。
案例背景
A银行是一家境内银行。2024年第二季度,A银行与境外K企业有业务资金往来,于是通过境外B银行向境外K企业汇款,B银行向A银行收取中间行手续费。同年第三季度,A银行员工前往境外C商学院参加培训,C商学院在境内没有设立机构,A银行向C商学院支付员工培训费用。
中间行手续费
在这两项业务中,A银行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不同,需要准确理解税收政策规定,合规进行税务处理。其中,B银行向A银行收取中间行手续费的过程中,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增值税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境内企业具体是否需要履行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方面,需要判断境外企业是否在境内发生了应税行为,即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是否在境内,若属于境内应税行为,就需要代扣代缴税款;另一方面,需要判断是否为完全发生在境外的销售行为,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A银行向B银行支付的手续费,属于境外企业在境内发生的应税行为,不属于完全在境外的行为,应由A银行代扣代缴增值税税款。
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要判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是否设立机构、场所。在此基础上,还要判断是否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或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A银行在B银行支付手续费时,因B银行在境内并没有设立机构、场所,且A银行属于境内支付所得一方,所以应将境外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如果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还要向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支付员工培训费
正如前文所述,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业务”,意味着构成销售行为的全部要素都必须在境外。在实务中,准确理解这一概念,应该把握三个要点: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购买,所购买的应税行为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费。
案例中,C商学院为A银行提供的培训服务及其劳务发生地完全发生在境外,因此,A银行向C商学院支付员工培训费用,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同时,C商学院在境外提供培训服务,属于境外企业完全在境外提供的应税行为,因此,A银行向C商学院支付培训费用,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相关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国家提供劳务,仅以任何12个月内这些人员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国家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此时,可判定缔约国一方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就需要由该营业场所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
(作者单位: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