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技术进步和人工智能发展,软件产品已经广泛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进口软件是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使用的软件产品。软件进口有“海关通关方式”和“网上传输方式”两种基本方式,对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处理需要税务机关和海关进行有效衔接。
笔者调研发现,诸多单位和个人对进口软件是否需要向海关申报、是否需要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存在疑惑。海关及税务机关在答复此类问题时口径也不尽相同。例如,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建立了一个研发评测平台,硬件全部采购自境内,同时向境外单位购进一套程序测试软件,拟通过直接网络传输方式或以光盘介质快递寄送方式进口。对此是否需向海关报关进口、增值税如何合规处理等存在不同观点。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税务机关和海关的税收政策对进口软件的增值税处理在衔接上不够明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已公布的增值税法均规定进口货物由海关代征,但关税法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也就是说,海关只对“海关通关方式”的进口货物实施代征管理,对“网上传输方式”的进口货物并不纳入代征范围,导致法律规定之间出现衔接问题。
笔者建议,明确进口软件产品增值税纳税主体身份。现行增值税政策将软件产品归类为货物范畴。现行海关税收政策对“海关通关方式”进口软件产品纳入代征增值税范围的,也按照进口货物实施代征。笔者认为,按照同类性质的增值税交易行为应当同类对待的原则,无论是通过“海关通关方式”还是“网上传输方式”进口软件产品均应按进口货物管理。进口软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建议明确进口软件产品未纳入海关管理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海关代征属于法定事项,有别于一般的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现行《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笔者认为,对代征单位未按规定实施代征的,税务机关直接实施征收管理并不违反税收法规。笔者建议,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制定中,可对海关代征的进口货物进行优化表述,明确其是指以“海关通关方式”进口的货物。对以“网上传输方式”进口,不需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的无介质软件产品,以进口软件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纳税。对虽然以“海关通关方式”进口,但海关依法对符合规定情形的介质软件的价值(不包括介质本身)不代征增值税的,按照特殊进口货物,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纳税。
建议完善税务机关与海关政策执行衔接机制。一是确定海关代征优先原则。海关代征增值税作为特殊规定,笔者认为,因进口货物可能涉及关税的征收,会影响增值税计税价格的确定,应优先于税务机关一般征收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对外支付的软件著作权特许权使用费,如果税务机关难以界定是否与报关进口货物有关的,可以通知纳税人先向海关确认是否需要代征增值税。海关确认与报关进口货物无关,不属于代征范围的,则由纳税人申报纳税,避免重复征税。
二是完善征退衔接机制。海关核查发现纳税人支付软件著作权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判定应当代征增值税,但纳税人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或者按服务、无形资产已经扣缴并解缴增值税的,海关在追征进口增值税时,可以不再补征纳税人已缴纳或解缴的增值税,仅追征因适用税率或计税依据差异导致的少缴税款。
三是优化软件产品的界定标准。调研发现,在实践中,相关方对随同设备进口嵌入式软件,后续发生的通过“网上传输方式”购进的软件升级包费用、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等增值税适用政策存在不同的理解,执行政策有异。软件产品与软件开发服务、无形资产销售的界限也存在模糊现象,需要进一步明确。如进口软件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进口时一并接受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笔者认为应属于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无形资产,按照增值税法规定,判定为境内销售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国家税务总局嘉善县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