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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5年第三期“行政审判讲堂”,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委派,一级高级法官、审判长刘涛给出答疑意见,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据此,税务机关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通常而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仅由税务机关内部使用,作为受托方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线索使用,并不直接送达纳税人,系内部行政行为,对纳税人不产生外部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实践中,有个别受托方主要根据委托方传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受票企业接受虚开,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并没有独立、客观、全面收集开受票双方之间业务、财务资料等证据,未能形成充分、完整的证据链条。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法答复,即便《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过程性行为,但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受票企业针对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寻求救济,具有客观障碍或明显不公平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4月21日,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浙江省企业债务重组中心工作规程(试行)》,成立浙江省企业债务重组中心。工作规程包括总则、债务重组启动、债务重组开展、债务重组终止与程序转换、附则等。
对于陷入财务困境但仍有挽留价值的企业来说,重组重整是一条市场化法治化脱困之路。在重组重整过程中,必然碰到债务重组问题。关于债务重组的所得税问题,税法规定了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适用分期纳税或者递延纳税。在实践中,很多大型企业重组重整时采用债转股工具,这种方案虽然避免了债务重组所得确认问题,但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保证人等相关主体之间产生衍生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裁判案例,但没有统一的裁判观点。正因为债务重组问题的异常复杂性,解决好这一问题需要财务、会计、法律、税务等各领域专业人士和相关行政监管机关的共同参与。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牵头成立浙江省企业债务重组中心,并计划搭建与相关主体之间沟通交流平台,为困境企业提供财税等咨询、指导和支持服务,后续可能面临重重困难,但这种开先河的精神和问题导向的探索,值得复制推广。
——徐战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