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状表述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情形予以明确。但是在实践中,对“两高”的解读还存在一些分歧,基层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一些犯罪情形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差距。笔者结合刑法相关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法释〔2024〕4号出台之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行为犯说、危险犯说、结果犯说、目的犯说,法学界争论颇多。法释〔2024〕4号第11条设定了“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起刑点,虚开行为至少造成“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危害结果才能定本罪。同时,法释〔2024〕4号第10条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表明构成本罪除了要有目的还得造成危害结果。从上述规定看,应该可以否定行为犯说和危险犯说,但是也不宜单一地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或者结果犯,笔者认为,它必须具备目的和结果两个方面才能满足本罪构成要件。
法释〔2024〕4号第7条第1款规定,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属于刑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第8条第1款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在这里,也须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税款”的目的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的结果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法释〔2024〕4号第10条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但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合同诈骗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可能税款数额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的起刑点,但并不排除未达到其他犯罪的起刑点,要结合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审查以及法律适用等多个方面的因素判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行为,应结合考量各罪的犯罪构成不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相应的罪名。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公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