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可以为经营失败的企业家做点什么

2025年08月27日 版次:08        作者:徐战成

近年来,一些企业家经营失败的新闻见诸报端。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是极其正常的现象,市场中总有一些企业发展壮大,也有一些企业破产倒闭。政府鼓励放开市场准入,也应该重视解决退出难问题。笔者从破产法和税法两个角度,分析现行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制度的建议。

企业破产法为困境企业重生、债务喘息或有序退出市场提供了制度安排,企业发生破产原因后,可以依法申请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但从实际情况看,一些符合破产原因的企业及企业家缺乏动力提出破产申请,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主要是破产制度尚有不足。

一是个人破产制度缺位。现行破产法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而不包括自然人等非法人经营主体,尚未形成完整的债务清理体系,企业家跟企业之间绑定过重,企业债务往往让企业家参与担保,而企业破产法又规定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在企业破产后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哪怕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新生或者退出市场,作为保证人的企业家仍然承担无限责任。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企业家缺乏申请破产的积极性。

二是预重整制度缺位。我国破产法缺乏预重整制度,不利于拯救困境企业。正式的重整程序是破产程序的一部分,企业一旦公告进入重整程序,容易被外界误认为即将破产,可能引发市场恐慌,甚至带来客户流失、供应商断供、融资渠道关闭等不利后果,使得企业境况雪上加霜。正式重整程序受企业破产法相关刚性时限约束,在实践中,完成债权人谈判、投资人招募等复杂工作常常严重超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重整成功率。预重整是在债务人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前,由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相关主体在专业人士指导下、在法院或者政府监督下,通过协商谈判预先拟定重整方案,为后续进入重整程序做好基础工作的制度。由于预重整不需要公开,避免了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冲击,同时,把准备工作做在前,也提高了后续重整的成功率。

三是破产文化不彰。长期以来,我国破产文化较为缺失。社会公众普遍将破产等同于道德和能力“污点”,部分地方政府对破产程序也存在偏见,排斥破产程序,甚至干预法院受理困境企业及其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导致困境企业延误法律救济的最佳时机。

从税法角度看,目前对于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支持力度有限,在一些领域甚至存在制度空白。

一是债务重组政策不够完善。破产重整案件常常伴随债务重组业务,债务重组业务又会产生债务重组所得,应当依法确认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难度比较大。

二是死欠核销的规定缺位。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死欠核销只适用于破产清算终结后的注销企业。2007年施行的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关于重整企业依法不予清偿的部分(主要是滞纳金和罚款)能否办理死欠核销,相关文件没有规定。

三是信用修复难度较大。根据规定,破产重整企业可以享受特殊的信用修复待遇。但是,由于相关文件关于修复条件的表述是“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有明确此处的“法”是指企业破产法还是税法。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滞纳金只需要按照普通债权清偿率清偿,罚款作为劣后债权通常不予清偿,而按照税法规定,滞纳金和罚款都要全额清偿。税收征管系统也没有区别设置,实践中重整企业与和解企业信用修复难度较大。

笔者认为,在破产法的完善方面:一是引入个人破产制度,深圳的个人破产试点以及浙江等地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探索,为个人破产制度进入破产法提供了实践经验,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修改时“一步到位”,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二是建议引入预重整制度,尽早挽救困境企业,减少对生产经营的冲击。三是大力普及破产文化,通过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公众普及破产法的功能意义,扭转公众偏见。在税法的完善方面:一是建议完善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赋予重整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更大力度的支持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二是建议完善死欠核销制度,将重整企业依法不予清偿的税收债权纳入死欠核销范围。三是落实好信用修复制度,优化征管系统设置,让重整企业能顺利获得《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给予的政策支持。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职律师、第六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