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成立全国首家专门税务审判庭,集中管辖原由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承担着审理基层税务行政一审案件的重要职责。笔者对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税务审判庭近期公开的67个涉税案例进行分析。
退税争议:法律确定性与商业风险的碰撞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按次计算,不适用预缴征管模式,无后续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机制。司法实践中,因对赌失败、目标公司业绩下滑等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的情形,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未明确可以退税。
上铁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均秉持这一原则。例如,(2024)沪7101行初706号案中,原告贾某因目标公司业绩下滑,股权转让款较原申报减少38.6万余元,申请退还多缴个税7.7万余元。然而,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个税是按次征收,纳税义务在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确定,且后续价格调整不构成退税依据。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退税请求不符合相关税法规定,最终驳回其请求。类似案例还包括左某、周某等15名原告,均因公司估值下调导致转让款减少申请退税,法院均以相同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除股权转让外,其他类型的退税请求也需严格符合法定条件。例如,(2024)沪7101行初922号案中,原告魏某因祖孙间房屋赠与协议解除,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退还已缴契税5.8万余元,但法院认定,财政部相关公告明确退税仅限“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权属转移解除的情形,而民事调解书属当事人合意,非司法裁判结果,故不符合退税条件,最终驳回其请求。
检举人资格:利害关系原则的严格适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证明其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铁法院在多起案例中明确,若检举内容仅限于国家税收监管范畴,且未直接关联举报人自身权益,则举报人将不具备相应的起诉资格。
在举报人诉税务部门的案例中,因举报事项未直接关联举报人自身权益而被驳回起诉。例如,上海某公司检举其他企业逃税,因检举事项与该公司自身权利义务无关,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钟某举报其前夫在出售继承房产过程中存在逃税行为,但因钟某并非该房产的权利人,且其检举目的并非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被认定为无直接利害关系,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张某作为某公司债权人,举报该公司税务违法,法院以其举报目的与自身债权实现无直接关联为由,驳回起诉;前员工孟某多次举报前雇主及关联企业逃税,因未能证明其与被举报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法院认定其无起诉资格。
信息公开:咨询与法定公开的界限厘清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需区别于税务咨询。上铁法院在多起案件中认定,若申请信息的实质内容仅为咨询性质,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同时也不构成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例如,某业主委员会申请公开某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中配套用房成本扣除情况,法院认定该申请实为“税务咨询”,非政府信息公开;上海市某业主大会申请公开地下车库是否列入土地增值税开发成本,因被认定为咨询行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杨某为确认地下库房产权,申请公开相关土地增值税清算信息,同样因属咨询性质被驳回。上述案例中,法院均强调“政府信息公开是依法披露法定信息,税务咨询是个性化服务”,二者不可混淆。
核心特征与未来方向:“和解”新路径
观察这67个案例可以发现,最为突出的一个特点是,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的案件高达20个(占比约30%),这一比例在行政诉讼领域引人注目。更为关键的是,在这20个撤诉案件中,有12个(占撤诉案件的60%)是原告与税务部门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后撤诉的。
和解的方式呈现多样化:一是税务部门对原处理决定进行了调整,以(2025)沪7101行初61号案件为例,某公司因对税务稽查处罚决定持有异议而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居中协调,与税务部门达成和解,最终选择撤诉。二是税企双方协商一致解决争议。三是纳税人在法院明确解释法律适用条款及潜在的败诉风险后,基于对法律风险的充分理解,作出了理性的撤诉决定。
和解正日益成为一种有效且被积极运用的争议解决新路径,能够实质化解矛盾,提升涉税争议处理的灵活性,缓和税企关系,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