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笔者建议“农业生产者”增加两种情形。
一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另一种是“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对此分别有规定,笔者建议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
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农户’销售的农产品经营模式也属于农业生产者;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无为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