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上市公司:

聚焦三个环节,防范股权激励税务风险

2025年10月10日 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程煜 吴冬亮

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或股票期权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制度。股权激励涉及平台搭建、资金融通、员工减持等环节。在实务中,一些拟上市公司忽略了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的税务风险,让激励效果打了折扣。

股权激励作为最常用的激励员工的方法之一,近年来获得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青睐。根据东方财富Choice数据统计,今年以来,超过1300家上市公司发布了股权激励相关公告,而2024年全年这一数量仅为381家。据证券时报·数据宝统计,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年内股价表现十分亮眼,平均涨幅达66.5%,远超过上证指数同期表现,甚至高于创业板指和科创50指数同期表现。

除了上市公司,不少拟上市公司在启动上市计划时,也会同步开展股权激励计划。近日,记者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国勋工作室”负责人及成员,从其服务拟上市公司的案例中发现,股权激励的涉税处理关乎企业成本列支与税款扣缴的合规性。“国勋工作室”负责人张国勋提醒,股权激励涉及平台搭建、资金融通、员工减持等环节,拟上市公司可能因对税收政策理解不足引发税务风险。“一旦触发税务风险,将在不同程度上影响股权激励的效果。”张国勋说。

搭建平台

间接持股不满足递延纳税条件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经过数十年的经营,已在汽车零部件细分行业占有一席之地。随着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A公司打算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上市。在筹备上市的过程中,A公司拟采取股权激励计划,通过搭建员工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该员工持股平台为M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据此,A公司认为,其取得股权激励的员工个人能够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缓解资金压力,并向税务机关咨询上述股权激励方案的可行性。

◎分析建议◎

A公司的情况,无法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张国勋分析,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7个条件。其中,政策规定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也就是说,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激励标的应为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A公司通过设立M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进行股权激励,A公司员工将成为M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过M有限合伙企业持有A公司的股权,即员工个人直接持有的是M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而非直接持有A公司的股权。因此,A公司若通过设立合伙企业的形式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符合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

镇江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科科长朱乃欣提醒,A公司还须关注财税〔2016〕101号文件要求——股权激励对象必须是境内目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而非有限合伙企业。通过上述分析,A公司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开展股权激励,员工个人很难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经“国勋工作室”成员辅导,A公司及时调整了企业股权激励方案,避免了企业及员工的税务风险。

“实务中,A公司的情况较为普遍。”张国勋告诉记者,针对拟上市公司的迫切需求,“国勋工作室”系统梳理了股权激励中的高频风险点,编写了上市涉税业务指南丛书。拟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时,可借助上述工具书等理解税收政策规定。对于不确定性税务问题,建议拟上市公司与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沟通,避免在实施股权激励方案的过程中,给企业和员工增加不必要的税务成本或额外的税务风险。

资金融通

为激励对象垫资暗藏风险

◎典型案例◎

拟上市公司B公司是一家医疗器械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售后服务等业务。为吸引和留住核心人才,B公司拟对其核心技术人员、销售骨干等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激励人员全部为核心员工。

鉴于本次股权激励方案中的激励对象较多,且部分激励对象涉及的股权金额较大,B公司判断部分激励对象可能无法自行筹措足额资金认购股份并完成行权。为了保证股权激励计划顺利完成,B公司准备将自有资金借给激励对象认购股份,让激励对象能够及时行权。不过,B公司不确定这一行为是否存在涉税风险,便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了咨询。

◎分析建议◎

“B公司为激励对象垫资的做法本是为员工考虑,却可能为企业及员工带来税务风险。”镇江市丹徒区税务局征收管理股股长汤倩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汤倩分析,B公司若为其激励对象垫资,并完成本次股权激励,企业员工应在借款年度内及时归还借款。B公司员工若在垫付资金借款年度终了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按照政策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B公司的实际情况,企业本次激励对象不属于其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属于B公司其他人员。根据财税〔2008〕83号文件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B公司员工若在垫付资金借款年度终了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从税务合规角度出发,如果B公司确需为股权激励对象垫付资金,须要求相关借款员工于借款年度终了前及时归还。借款员工若未如期归还,应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资本市场监管的角度,镇江市丹徒区税务局税政三股干部吴惟浩分析,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拟上市企业的相关要求,B公司如果采用垫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可能影响企业股权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对后续上市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不管是从税收角度,还是从上市合规性的角度分析,企业应避免采取垫资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减持

制定方案须综合考量多重因素

◎典型案例◎

C公司是一家眼镜制造企业,专注于光学镜片研发、眼镜制造与销售。C公司拟采取限制性股票的形式实施股权激励,即员工在满足特定服务期限或业绩条件后,可获得C公司股票的所有权并进行交易。在个人所得税处理上,C公司员工有两种申报方式。第一种,是员工在限售股解除交易限制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是员工在限售股解除交易限制时,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暂不缴纳税款,等到实际转让股票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这两种方式哪种更有利?

◎分析建议◎

镇江市丹徒区税务局法制股股长吴婷结合实务情况分析,激励对象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方案并非“最优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政策规定,激励对象原则上应在获得限制性股票所有权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假设C公司按照净资产账面价值打折后,确定授予限制性股票的价格为8元/股,解禁日股票的价格为6元/股,按照政策规定,C公司激励对象在解禁日应确认限制性股票每股应纳税所得额=(8+6)÷2-8=-1(元),即没有产生应纳税所得额,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吴婷进一步分析,如果C公司激励对象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则其可递延至实际转让股票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假设C公司激励对象实际转让股票的价值为10元/股,此时该限制性股票每股应纳税所得额=10-8=2(元),C公司激励对象每一股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20%=0.4(元)。由此可见,C公司激励对象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不一定是最优方案。

吴婷提醒,拟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应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情况、现金流等因素,并充分考量员工的财务状况,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有效发挥股权激励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