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对执行自然人金钱给付判决时“支付方是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已代扣税款能否从判决金额中核减”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存在税款流失风险。通过明确有关扣缴义务的法定性等,既能保障税款及时入库,也能减少执行争议。
当前,我国有关劳动纠纷、民间借贷利息、房屋租赁、股权转让等涉自然人金钱给付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多、部分标的额巨大。但笔者注意到,不同法院对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是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认识和处理存在差异,案件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质效偏低,存在税款流失的风险,也易出现执行争议。因此,建议完善相关机制,保障税收征管与司法执行协同推进。
现行个人所得税扣缴规定
从提高自然人税收征管效率和公平、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出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
通过税款扣缴制度,可以对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个人所得税实现源头控管。以常见涉自然人民事诉讼案由为例:劳动(劳务)纠纷中,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或者劳务报酬方)为扣缴义务人,劳动者为纳税人;财产租赁纠纷中,承租方(支付租金方)为扣缴义务人,出租方为纳税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方(支付利息方)为扣缴义务人,出借方为纳税人;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受让方(支付转让款方)为扣缴义务人,转让方为纳税人。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综合所得,在发生时预缴,在次年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在发生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被处以相关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扣缴税款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与公法属性。
司法实践分歧与典型案例
执行涉自然人金钱给付的判决时,被执行人作为支付方是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扣税款能否从判决金额中核减?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直接判断依据,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不一。
以常见的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为例,围绕“被执行人能否从判决款项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再支付税后金额”,司法实践中形成两种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无代扣代缴的义务。该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刚性,不得擅自变更,核心理由有三:
一是判决内容的严格执行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额需严格遵守,除非判决明确载明“需扣除个人所得税”,否则被执行人应切实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数额履行给付义务,代扣税款属于“擅自变更执行内容”。
二是遵守审查的权限边界。税款争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若执行依据未明确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与金额,执行部门应按判决执行,有关税务事项建议由税务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即便用人单位已代扣税款,也需先全额履行判决,再通过另诉向纳税人追偿垫付税款。
三是纳税人有自行申报义务。个人所得税除依法代扣代缴外,还允许纳税人自行申报,因此申请执行人(纳税人)可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税。
支持该观点的典型案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施某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48)。该案裁判明确,执行依据确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义务的,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执行。用人单位提出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张实际支付工资为扣除税费之后的数额的,法院不予支持。类似案例还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执监151号(程某与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执异16号(袁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等。
观点二:被执行人作为支付方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该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是法定强制义务,不受“自主支付”或“法院执行”场景影响,核心理由也有三点:
一是法定义务的普遍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适用于包括法院执行的所有支付所得场景,无须额外经纳税人同意或判决明确。
二是税款的性质认定。代扣税款的本质是纳税人应向国家缴纳的款项,当纳税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时,税款属于判决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支付方代扣税款后将剩余金额支付给纳税人,应视为全面履行判决义务。
三是规避行政违法风险。若支付方未履行代扣义务,可能因“应扣未扣”面临税务机关罚款,损害其合法权益。
支持观点二的判例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47号(邹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19号(孟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14号(周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等。其中,周某案历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审理。该案中,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某置业公司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等共计128万余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万余元。周某以未足额支付为由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缴税款是其法定义务。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企业已全面履行义务,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二审法院则认为,企业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执行机构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对其他实体权利义务直接予以审查认定。最终裁定撤销原裁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涉税争议。再审法院认为,企业履行生效调解书,对周某支付的赔偿金等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税务处罚。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当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最终支持了企业的诉讼请求。
分析问题的实质与法律导向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分歧,关键在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与执行生效判决之间的衔接冲突。综合法律规定与征管现实,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扣缴义务是强制性的公法义务,与民事上的委托代理行为不同,亦不因履行生效判决或法院强制执行而改变。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某案件中,某公司因履行调解书未代扣代缴税款而被税务机关处以50%的罚款。
其二,若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支付标的为税前或税后金额”,应推定该金额为税前金额。原因是纳税人从支付方取得的收入须依法缴税,支付方代扣的税款本质是纳税人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的款项,税后支付给纳税人,符合全面履行判决义务的要求。否则将导致双重诉累:支付方先按判决全额履行,再通过“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向纳税人追偿代扣税款。目前不少公开案例都显示,法院会支持返还税款请求,但这样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其三,若纳税人对代扣税款金额有异议,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诉,更高效得到救济。
其四,税务机关直接向自然人追缴税款,需耗费更多征管资源且税款流失风险较高。在执行阶段落实代扣代缴制度,依托支付方进行源头控制事半功倍。
探寻解决有关问题的路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分层次采取应对措施。
引导有关被执行人积极明确代扣税诉求。税务机关可以在税收普法宣传中增加个人所得税法内容,尤其是结合自然人金钱给付案例讲解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引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与法院沟通,争取在判决书中明确“支付款项为税前金额”,增加代扣个人所得税的诉求,并明确税款计算方式、缴纳主体、扣缴流程,从源头避免执行争议。若判决未明确税款处理,被执行人先与申请执行人(纳税人)协商代扣税事宜。若纳税人同意,双方依法确认税款金额,支付方代扣后,将扣缴申报表、完税证明提交法院及纳税人。若纳税人拒绝,支付方则依法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避免因应扣未扣而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与法院建立协作机制。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建议司法审判与税收征管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与个人所得税扣缴协作机制,打通民事判决和税务征缴的“壁垒”。一是联合开展税法辅导提示。针对劳动纠纷、民间借贷、房屋租赁、股权转让等高频涉个人所得税案件,法院在受理民事诉讼、通知强制执行等文书中提示纳税人有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扣缴义务人有依法代扣代缴的义务。二是建立涉个人所得税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法院及时将生效判决和执行进度等信息共享给当地税务机关,便于税务机关跟踪税款缴纳情况。三是明确扣缴税款属于执行款的一部分。对判决未明确“税后金额”的,执行时应认定为税前收入。法院凭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扣缴申报表和完税证明,认定支付方已履行对应金额的义务。四是法院在强制执行环节协助将税款缴入国库。对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建立“税款计算—法院代缴—案款发放”的协同流程,即税务机关根据法院提供案件信息计算应纳税款并传递给法院,法院从执行款中扣除税款并缴入国库,将剩余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上述建议措施中,有些已在一些地方投入实践。比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在涉个人所得税民事判决书主文后嵌入“纳税提示”,明确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纳税人负有依法缴纳税款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其依法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部分,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中予以扣除”;河南省永城市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永城市税务局签订《数据共享协作备忘录》,要求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凭完税证明领取执行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就以问题解答的方式明确,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的劳动者个人所得税应列为其履行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申请执行人(劳动者)不服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2025年,广州市税务机关与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在工资、薪金和民间借贷利息等多起案件上实现扣缴税款的协作。
笔者认为,执行生效判决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不仅关乎当事人权益,更涉及司法权威与税收征管秩序的协同。通过明确扣缴义务的法定性、判决金额的税前属性、异议处理的税务路径,既能保障税款及时入库,也能减少执行争议,实现司法公正与税收公平的双赢。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