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岁尾,部分集团企业开始系统梳理全年税务问题。近期,笔者在服务集团企业时发现,集团企业普遍业务结构复杂,涉税事项较多,当集中处理集团内部企业之间手续费分摊、资产调拨等常见事项时,反而更容易出现税务风险。笔者提醒,集团企业在日常财税工作中,需要加强对相关税收政策的学习,细致处理常见税务事项。
典型案例
笔者对一家集团客户(以下称A集团)开展税务合规服务时发现,该集团诸多税务事项处理存在“小毛病”,最为突出的是开具会议费发票时选择的开票税目较为随意,有餐饮服务、住宿服务、会展服务等,税率虽均为6%,但开票税目与业务实质不符,存在发票合规风险。
同时,A集团统一为全集团办理企业年金开户并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其下属子公司不再单独支付。A集团在收到银行开具的“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子公司开具了分割单,但仍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金额抵扣了进项税额,存在进项税额虚抵风险。
此外,A集团向下属分公司B公司、C公司各调拨了一台电脑,其中B公司将收到的电脑对外出售并已收取货款。A集团与下属分公司实行统一核算,且3家分公司不在同一县(市),A集团未将调拨至B公司的电脑作视同销售处理,存在增值税漏报风险。
发票税目及税率适用错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应根据商品或服务内容选择相应的税收分类编码。若税收分类编码选择错误,导致税目与实际服务不符,则存在虚开发票的风险。
案例中,A集团在开具会议费发票时,应根据其提供服务的业务实质分别选择对应税目,仅提供会场及会务组织的,按照“现代服务—文化创意服务—会议展览服务”税目开票;若同时提供住宿、餐饮服务,应在同一张发票上分项列示,住宿部分应按照“生活服务—住宿服务”,餐饮部分应按照“生活服务—餐饮服务”,会场部分仍按“会议展览服务”开票,并在备注栏注明会议名称、参会人数。
笔者提醒,税率相同不能作为混淆税目开票的理由,企业必须据实选择税目开具发票。
手续费分摊多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四条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根据上述规定,进项税额须为纳税人实际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
案例中,A集团收到银行开具的“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经向子公司开具分割单,其不再实际负担对应价款。根据政策规定,分割部分对应的税额,不属于A集团的进项税额,A集团不得进行抵扣,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A集团下属子公司来说,其仅收到A集团开具的分割单,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出售调拨资产未视同销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视同销售货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上述政策中所称的“用于销售”进行了明确,即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者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据此,只要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者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就要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受货机构若未发生上述行为之一,无须缴纳增值税。
案例中,A集团与下属分公司实行统一核算(不独立计算盈亏),且A集团与分公司B公司、C公司不在同一县(市)。B公司将收到的电脑用于对外销售并收取货款,A集团的移送(拨付)行为应按照政策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C公司将电脑作为固定资产使用,未向A集团支付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仅是总分机构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的做法,不具备有偿销售货物的实质,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销售货物行为,无须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A集团若实行总分公司单独核算,不论是否跨县(市),凡将货物无偿划转给分公司,均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处理。即A集团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此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作者单位: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