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晰操作路径,提高税务执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

2025年12月23日 版次:07        作者:董战山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有效消除以往破产程序税费征管中的模糊地带与实操堵点,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涉税费征管工作,对盘活市场资源、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明晰征管规则:终结新生税费定性争议

此前,破产程序中新生税费的定性缺乏统一标准,是司法与税收征管实践中的核心争议点,实践中存在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的情况。如宁夏吴忠某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对于处置财产新生税费是否为破产费用的争议,一审认定为破产费用,二审否定该定性,再审仅从程序上撤销强制执行决定,未明确实体定性。湖南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继续营业新生税费为共益债务。

《公告》明确,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一要求消除了破产企业新生税费定性争议,既有力保障了税款及时入库,又为管理人履职提供了清晰依据。

简化征管流程:破解注销与开票阻碍

以往,破产企业税务注销流程复杂、资产处置发票开具主体及流程不明,容易发生争议,成为经营主体退出市场的主要障碍。如上海某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因公章由法院依法管控,管理人在处置核心资产时无法以债务人企业名义开具交易所需发票;交易方因未取得合法有效票据,资产处置陷入僵局。由于该企业存在欠税情形,税务注销需经多级审批,推进困难。随着《公告》发布,这类问题迎刃而解。

《公告》明确,破产企业凭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即可即时办理税务注销,同步核销“死欠”;允许管理人凭法院相关文书向税务机关领用、开具发票,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办理开票事宜。这些要求有效破解破产企业注销、开票难题,为管理人高效处置资产提供了便利,也保障了交易方的合法权益。

深化协同治理:补上税务与法院联动短板

过去,有些税务机关与法院之间未建立常态化联动机制,存在涉税信息互通不畅导致税务机关参与破产程序不及时等问题。如山东省某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中,税务机关在案件受理3个月后才通过债权人申报得知该公司进入和解程序。

《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及时获取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信息;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税务机关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公告》同时系统规范了税务机关参与破产程序的流程、权利义务及履职边界。这些要求补上了税务部门与法院联动治理的短板,为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依据,为税务机关、法院、管理人协同推进破产程序提供了制度保障。

保障各方权益:平衡多重主体利益冲突

以前,破产程序中社保费与税款的清偿顺位划分、行政罚款的债权性质界定、破产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适用条件及流程等,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标准,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多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阻碍破产程序推进,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如湖北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企业破产前拖欠大量社保费与税款。社保部门主张所有拖欠社保费全额优先清偿,普通债权人反对,税务机关认为欠税应先于社保费清偿,各方争执不下。

《公告》明确,社保费中个人账户部分属于第一顺位职工债权,其余社保费与税款同列第二顺位清偿,税款滞纳金为普通破产债权。同时明确,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这些要求清晰划分了不同债权的清偿优先级,明确了信用修复的适用条件,科学平衡了有关各方的权益,为破产企业重生后正常经营提供了有力支持。

(作者系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