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民事执行裁定以房抵债的涉税法律问题

2026年01月06日 版次:07        作者:苗小松

以房抵债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经常会因为被执行人失联、不能缴纳相应税费等原因面临取得发票难、办证难等问题。针对民事执行程序中以房抵债等特殊情形完善规定、加强税务与司法协作可以有效化解有关问题。

法院在执行处置财产过程中,当被执行人的房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裁定将被执行人的房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由于以房抵债不会产生货币资金流入,在抵债过程中可能会因为被执行人无法缴纳相应的税款,申请执行人难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或信访投诉。可见,民事执行裁定以房抵债不仅涉及司法执行,而且关系到税务行政。厘清以房抵债的涉税法律问题、妥善解决有关争议问题,对降低有关交易成本、促进资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就有关问题展开分析探讨。

以房抵债产生哪些税费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针对民事执行裁定以房抵债税费问题的直接规定。但因为执行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房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通常认为此时被执行人就应当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申请执行人则应当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和契税。

具体来说,民事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抵债金额作为交易金额,裁定书送达生效时间作为认定增值税等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相关司法案例判决,以房抵债环节产生的税费是执行处置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类似于评估费、拍卖费,属于执行费用的一部分,即使该税费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后,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予以优先扣除。

以房抵债产生税费如何承担

实务中,以房抵债产生的税费有两种承担方式,一是由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按税法规定承担,二是全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中明确,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房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22﹞297号)强调,各级法院要严格落实该条规定,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因此,以房抵债产生的税费应当由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按税法规定承担。

另外,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作为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持有房产期间产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以房抵债产生税费如何缴纳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前要先缴纳不动产交易环节产生的税费,即通常说的先税后证,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环节进行约束,保证国家税款入库。

民事执行裁定以房抵债后,由于不会产生货币资金流入,法院无法通过直接扣划或要求申请执行人代垫后报账等方式缴纳税费。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能会因为以房抵债产生的税费未入库而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引发争议和矛盾。

实践中,部分申请执行人为摆脱困境先替被执行人垫付税费,然后再向被执行人追偿。部分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通过明确“以抵债物清偿扣除债权人垫付税费后的相应债务”的方式,减少申请执行人不愿垫付税费导致的办证争议。

在执行过程中,为降低征管风险,税务机关可要求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申请执行人代为申报缴纳以房抵债过程中被执行人产生的税费。

以房抵债涉税难题如何化解

以房抵债经常在发票开具方面出现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关于销售商品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以房抵债过程中应当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开具发票。而实务中,申请执行人经常会因为被执行人失联或拒不配合等原因,难以从被执行人处取得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关于修改《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增设司法拍卖时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的建议有一定参考意义。在有关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为解决该类发票开具难题,部分税务机关探索通过与法院建立涉税协作机制,由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持相关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但该操作方式缺乏上位法支持。建议通过完善有关规定,解决以房抵债的开票和抵扣问题。

以房抵债也经常在税费缴纳方面出现争议。如前所述,法院执行裁定以房抵债后,基于先税后证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能缴纳相应税费的情况下,代被执行人垫付税款,以获得不动产权证书。部分地区已探索将办证与缴税作分离,即买受人缴纳契税后即可办理产权登记。从长远来看,可考虑修订相关制度规定,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权利人收到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后理应享有办理登记的权利。可针对民事执行程序中以房抵债等特殊情形设置先税后证的例外条款,以减少相关涉税争议,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当前,促进以房抵债涉税问题解决,重要途径是加强涉税司法协作,建立执行处置财产涉税协作机制。在具体协作内容方面,可由法院明确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依法各自承担以房抵债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当被执行人无法缴纳相应的税费时,由法院裁定明确房产抵债金额是扣除执行处置财产过程中被执行人应缴税费后的金额,然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税务机关配合办理申请执行人代垫被执行人税费。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公职律师、第十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