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电桩运营企业应防范三类涉税风险

2026年02月24日 版次:07        作者:本报记者 林建荣

充电桩运营行业快速发展,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发现部分充电桩运营企业存在少报收入、违规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错误适用税率等问题。

随着新能源汽车行业快速发展,充电桩等充电基础设施逐步成为推动该行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数据,截至2025年12月底,我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枪)总数达到2009.2万个,同比增长49.7%,突破2000万大关。其中,公共充电设施(枪)471.7万个,同比增长31.9%;私人充电设施(枪)1537.5万个,同比增长56.2%。

充电桩运营行业发展迅猛,但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发现,个别充电桩运营企业存在少报收入、违规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风险,有的还存在税率适用错误等问题。下面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充电桩运营企业的涉税风险及如何应对。

案例一:利用个人消费者发票需求低的特点隐瞒收入

案情

深圳市A公司是一家充电桩运营企业。数据显示,A公司2022年—2024年从电网接收的品目为“供电”的发票总额为7945万元,但其开具的品目为“供电”的发票及未开票收入总额仅为4900万元,企业约有3045万元的电费“不翼而飞”。针对这种情况,主管税务机关立即组织分析A公司的涉税风险并开展核查,发现企业存在利用个人消费者发票需求低的特点而大量少报未开票收入的情况。在税务机关的辅导下,A公司按规定补报收入超过3000万元,涉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456万元。

随后,主管税务机关针对此类风险疑点进行全市类比筛查,根据接收及开具供电发票(含未开票收入)数据测算,发现近3年内全市可能有114户企业分别存在少计上百万元收入的情况,预估有关企业可能少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1.18亿元。

分析

根据我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结合充电桩运营企业的经营特点,企业购进的电扣除合理的自用、损耗和储存后,应当全部平价售出。因此,税务机关通过统计从供电局或其他供电企业购进的电费发票金额,可以基本推算出企业售出的电费金额。如果企业购入金额与实际售出金额差距过大,则存在隐匿收入的风险。

案例二:违规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案情

经营充电桩的深圳市B公司,登记注册时将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计等一并纳入经营范围。税务机关发现,B公司2022年申报研发费用675.78万元,2023年申报研发费用434.23万元,其中研发人员人工费用占比均超过80%,不符合研发活动的一般规律,存在较大疑点。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核查,发现B公司所列研发人员中有近半数为行政管理人员,其申报的研发项目是对成熟技术的直接应用,不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有关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要求,并不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通过辅导,B公司认识到错误,将其违规申报的研发费用全部作调出处理,补缴税款及滞纳金44.89万元。

分析

根据财税〔2015〕119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等政策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五险一金”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其中不应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另外,财税〔2015〕119号文件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从B公司申报的研发费用情况看,不符合上述要求,不应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从实际来看,充电桩运营企业的研发活动主要包括充电云平台、充电桩硬件(包括嵌入式软件)、储能设备等的研发,需要持续大量的人力和资金投入。根据调研情况,充电桩运营行业中仅有少量头部企业拥有研发能力,部分企业可能在没有自主研发或委托外部研发业务的情况下,虚构研发项目和研发人员,违规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案例三:将“混合销售”与“兼营销售”混淆

案情

深圳市C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近年来从事充电桩运营业务。税务机关发现,该公司将销售电力产品和提供电力服务视为兼营业务,分别适用13%和6%税率,且拆分开具发票。数据显示,该公司共开具了8735张6%税率的充电服务费发票,涉及发票金额为25.97万元。

分析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充电桩运营企业的充电业务,实质上是企业向用户销售电力产品。其充电服务是伴随企业售电过程产生的,该服务脱离售电业务无法独立存在。因此,充电业务的实质是以销售电力为主体的混合销售行为,无论是电价还是服务费,企业应当对所取得的全部销售额,按销售电力产品定性,适用13%增值税税率。

建议:税企双方采取措施维护行业发展环境

从核查和调研情况来看,上述充电桩运营企业存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有些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不开票就能隐瞒收入的错误认识;二是有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人员片面理解有关税收政策,从有利于企业的角度处理有关涉税业务。

为改变这种局面,税企双方均需要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共同为充电桩行业营造法治公平的营商环境,推动该行业高质量发展。

对税务机关而言,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充电桩企业运营情况的监管。比如,可以开发充电业务进销项匹配模型,自动比对企业从供电局购进的电力金额与对外销售的电费(含未开票收入),设定合理损耗率阈值,对差异超过阈值的企业自动触发风险预警;可以参照目前对加油站行业的监管模式,推动将充电桩设备内置税控模块与税务系统直连,实时共享充电时间、金额、位置等关键数据,并要求充电云平台按照《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结算信息,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可以与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供电局等部门建立常态化数据交换渠道,及时获取充电站备案信息、用电报装数据、企业注册信息等,为企业精准画像,实现对全类型充电桩经营主体的高效监管;可以针对充电桩运营企业存在的问题,通过制定行业专属税收指引、借助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力量开展专项政策宣讲等方式,普及“新业态新模式”业务的税收征管规范,让企业及时、准确地理解与其经营有关的涉税规定,精准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充电服务费和电费混合销售从高计征等政策,避免企业因政策理解模糊导致错误处理涉税业务。

对企业而言,要深入认识遵从税法、合规经营、诚信纳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积极规范经营行为。一方面,企业要加强税法学习,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及时掌握、正确适用有关规定,确保合规底线,杜绝侥幸心理。遇到涉税处理拿不准的情况,要及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准确适用政策。另一方面,企业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排查涉税风险。比如,可以设置关键指标监控,利用信息化工具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及时查缺补漏,规范运营,避免出现税收违规违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