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行业企业在进行“反向开票”、简易计税、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政策等税务处理时,应注意掌握有关条件规定,确保适用正确。
再生资源行业准入门槛低、涉税风险高,是当前税收监管的重点领域。为纠治“开票经济”乱象、更好地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今年第一季度,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稽查部门对21户再生资源企业开展立案检查,通过重点风险穿透、多部门联合打击等方式,全面加强行业税收治理。结合以往检查情况和行业特点,笔者梳理再生资源行业常见的几类涉税风险典型案例,剖析问题成因,提出合规建议,为该行业经营者防范有关涉税风险提供参考。
违规“反向开票”,
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典型案例
A公司主营业务为收购废铜并加工成铜杆销售。2024年3月—12月,该公司从外地购入铜杆后对外销售,因购进环节未取得废铜收购进项发票,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公司实际控制人联系29名自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造虚假资金支付流水,由A公司向上述自然人“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1.3亿元。法院审理认定,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A公司罚金10万元;实际控制人主动退缴虚开税款,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分析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自2024年4月29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以下称“反向开票”)。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应当按照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正确选择“报废产品”类编码。本案中,A公司不仅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且其实际购进的是铜杆而非报废产品,根本不符合“反向开票”的条件。
实务中,资源回收企业上游出售者多为零散自然人,普遍未办理税务登记,也不愿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导致收购环节长期“缺票”。“反向开票”政策的出台,有效解决了资源回收企业源头发票缺失问题,但客观上也为虚开发票留下了可乘之机。笔者在此提醒,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其业务的真实性负责,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一经发现资源回收业务虚假,税务机关将取消其“反向开票”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另外,对于当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出售者,资源回收企业应当为其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并按规定代缴有关税费。
虚构购销业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典型案例
B公司主要从事PET瓶片回收、生产和销售业务。该公司利用其享受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和地方财政奖励政策,以少量真实生产为掩护,大量虚构销售业务,向下游32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04份,价税合计17.82亿元。同时,在未实际接受他人应税劳务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假运输车辆信息和银行流水,让13家运输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341.55万元,价税合计3607.55万元。法院终审裁定,B公司及相关人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实际控制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另有5名涉案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至5年不等。B公司已退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款所属期予以追缴入库。
分析建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2021年第40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申请退税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发生虚开发票的情形,不予退税;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发生虚开发票的情形,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虚开发票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实务中,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为套取财政补贴、赚取“开票费”,铤而走险向下游虚开发票。这类行为一经查实,企业不仅要补缴税款、被加收滞纳金、缴纳罚款,还将被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珍惜政策红利,恪守合规经营底线,切勿因小失大。
货物品名不属实,
违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典型案例
C公司主要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与批发业务。2024年,该公司以废铜名义回收电解铜板(不属于废旧物资),并销售给下游企业共53批次,合计1788.96吨,价税合计12.92亿元。税务机关经查证实,C公司错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应补缴增值税及相关税费合计1379.81万元。
分析建议
根据2021年第40号公告,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是该简易计税政策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再生资源”,并不包括电解铜等成品。本案中,C公司购进并销售的是电解铜成品,不属于2021年第40号公告规定的再生资源产品。但该公司对此项业务错误按照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依法应当按13%税率补缴税款。
简易计税政策是国家给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红利”,但企业必须严格对照政策口径,准确判断货物属性,不属于再生资源的,不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再生资源”之名行销售成品之实,违反了政策规定,将面临补缴税款、被加收滞纳金、被并处罚款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人为拆分收入,
违规享受小规模纳税人优惠
典型案例
D是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设立85家回收站,将本应由D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经营收入拆分至上述回收站名下,违规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政策,少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共计215.84万元。税务机关依法对D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339.74万元,同时将该案涉嫌虚开发票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分析建议
本案中,D个体工商户业主将85家回收站每家每季度的开发票金额刻意控制在30万元增值税起征点以内,通过人为拆分收入,规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骗取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税优惠。这种行为已超出合理进行税务处理的边界,构成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引以为戒,如实记账、据实申报,勿存侥幸心理。
隐匿收入,偷逃税款
典型案例
E公司主要从事废旧蓄电池(含铅酸蓄电池)的回收、利用及销售业务。2022年—2024年,该公司既无废旧电池购进发票,也无销售发票,申报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不含税)及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均为零。检查人员通过外围调查发现,E公司同期累计接收含铅废物(危险废物大类编号HW31)1841.4吨,转移数量亦为1841.4吨。最终查实,该公司通过私人账户进行废旧电池购销活动,刻意隐匿收入,不开票、不申报,累计实现不含税销售收入49.6万元。
分析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E公司利用非对公账户开展购销业务,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逃避纳税义务,构成偷税。税务机关依法对其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所偷税款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
值得再生资源行业企业注意的是,再生资源行业经营涉及危险废物处置,相关数据在生态环境部门、公安部门等多个部门均留有痕迹。试图通过“账外经营”“体外循环”等方式偷逃税款,在大数据监管模式下早已无处遁形。企业应当摒弃侥幸心理,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谋求健康发展。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