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碳”目标引领下,我国新能源电力产业正步入规模与质量齐升的黄金发展期,已成为全球能源绿色转型的核心引擎。在风电、光伏等新能源电场运营过程中,升压站是光伏板、风机所产电能外输的核心设施。当前,多电场共享一座升压站,已成为普遍采用的运营模式。拥有升压站产权的电场,常以经营租赁方式与其他电场共享使用该设施。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经营租赁在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层面存在差异。《深圳证券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近期更新发布了与租赁会计准则相关的典型案例。笔者提醒,新能源企业须注意经营租赁业务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相关确认原则的差异,作为上市公司,更应引起足够重视,避免税会处理不当。
自建升压站出租会计处理
风力发电企业甲公司自行建设升压站,并以经营租赁方式向周边同行业乙公司、丙公司提供升压站租赁服务,租赁期限均为20年。其中,乙公司采用租赁首年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的方式,合计支付租金1471万元;丙公司采用每年年初支付当年租金的方式,年租金为100万元,以年折现率3.5%计算,各年租金折现至租赁起始日的现值为1471万元。
在会计处理上,经营租赁的出租人,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租金收入,租金收入的确认与实际收款时点不挂钩,而是在租赁期内均匀分摊确认。
案例中,甲公司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各会计期间,按照直线法将收取的乙公司、丙公司经营租赁租金收款额确认为当期租金收入。其中,每年确认乙公司租金收入1471÷20=73.55(万元),每年确认丙公司租金收入100万元。甲公司还需将经营租赁资产计提的折旧金额,作为租赁业务的对应成本结转至当期损益。
在会计处理上,经营租赁的承租人,应将租赁资产确认为企业一项资产,通过“使用权资产”科目核算,同时通过计提折旧的方式,将资产成本分期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存在货币时间价值的租赁业务,通过“未确认融资费用(利息)”科目核算相关利息支出,逐年以各年初剩余应付租金现值为基础,计算当期利息费用并计入损益。可见,会计层面不直接确认租金费用,而是将总租金拆分后,通过折旧和财务费用两种形式计入当期损益。
本案例中,乙公司作为承租人,采用租赁首年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的方式,在租赁期开始日,须确认“使用权资产”(即承租人可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乙公司应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现值,确认“使用权资产”初始金额1471万元,同时按应付租金总额,确认租赁付款额1471万元。因乙公司采用一次性全额支付租金的方式,未产生货币时间价值,故无须确认“未确认融资费用(利息)”。租赁期开始日后,乙公司采用成本模式,对使用权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中关于折旧的相关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并计入当期损益。
丙公司作为承租人,采用每年年初支付当年租金的方式,在租赁期开始日,须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现值确认“使用权资产”初始金额1471万元,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确认租赁付款额100×20=2000(万元),同时确认“未确认融资费用(利息)”2000-1471=529(万元)。租赁期开始日后,丙公司采用成本模式,对使用权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有关折旧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同时,按照3.5%的年折现率计算各年度利息费用,按年将未确认融资费用(利息)结转至当期损益。
出租人:不同税种的租金收入确认时点不同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进一步明确,若交易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将已确认的租金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也就是说,出租人的税务处理与实际收款时点挂钩,并可实现分期确认。案例中,甲公司作为出租人,一次性收取乙公司全部租金,会计上按年度均匀确认租金收入,企业所得税上可依据上述政策按年度分期确认收入,二者确认口径一致,不存在税会差异;甲公司按年收取丙公司租金,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均按年度确认租金收入,不存在税会差异。
增值税方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结合本案例,甲公司作为出租人一次性收取乙公司全部租金,需在租赁开始日,对收到的1471万元租金收入全额申报缴纳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甲公司按年收取丙公司租金,需在每年度收到租金的当期,按照100万元租金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承租人:实际发生的租金支出可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税务处理中无“使用权资产”的概念,故对于会计处理上将总租金拆分形成的使用权资产折旧和未确认的融资费用(利息),均不予认可。只有实际发生的租金支出,可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案例中,乙公司作为承租人,采用首年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的方式,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会计层面计提的使用权资产年折旧额,需作为纳税调增项;税务处理上认可的年租金支出,需作为纳税调减项,二者金额相等,最终不影响企业所得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丙公司作为承租人,采用每年年初支付当年租金的方式,其计算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会计处理上计提的使用权资产年折旧额和未确认融资费用(利息)均需作为纳税调增项;税务处理上认可的年租金支出作为纳税调减项,二者金额不同,会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若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需以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也就是说,乙公司、丙公司作为承租人,其发生的升压站租金支出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须取得甲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才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作者单位: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