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用电企业取得的电费发票中单独列示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对应的支出,是否应计入税金及附加?对于这一问题,近期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和应用案例(2026年第二批)明确,上述“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属于一般用电企业因采购电力产生的相关支出,不应计入税金及附加,应继续作为一般用电企业购电成本的组成部分,计入企业的相关成本费用。
笔者提醒,根据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转售主体因不属于水费、电费的法定代征主体,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含污水处理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属于销售行为的对价,应全额计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转售主体的企业所得税及会计处理,对收入的确认都以全部价款为基数,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口径一致。
企业所得税处理
转售水电业务的收入确认和成本扣除,主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确定。
在收入确认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转售主体转售水电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以全部价款(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确认销售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法定代征主体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因属于“代政府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款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而转售主体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属于自身销售行为产生的收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须全额确认为应税收入。
在成本扣除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转售主体向自来水公司或电网企业购买水电时,支付的包含污水处理费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内的全部价款,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采购成本,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在税前扣除凭证方面,转售主体向自来水公司或电网企业购水电时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进项税额准予抵扣,发票金额计入成本费用;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不征税”普通发票的,虽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但可作为成本费用列支的依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会计处理
转售水电业务的会计处理,应区分企业适用的会计准则体系。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收入确认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需判断其在转售业务中的身份: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按总额法确认收入;作为代理人的,仅将手续费或佣金确认为收入。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对该商品拥有控制权,是区分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的核心原则。具体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迹象:是否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是否在转让商品前承担存货风险;是否有权自主决定交易价格等。实践中,转售水电的企业若自主定价、独立开票并承担终端用户的信用风险,一般认定为主要责任人,采用总额法核算;若仅为代收代付,不承担信用风险且无定价权,则应作为代理人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采购水电费作为营业成本的组成部分,应按配比原则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收入确认遵循《小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销售商品收入的规定,通常以“发出商品且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为收入确认时点。成本结转原则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主要差异:一是不使用“合同资产”“合同负债”科目,相关核算通过“应收账款”“预收账款”等科目处理;二是坏账损失采用直接转销法,不计提减值准备;三是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
在会计科目设置方面,涉及“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应交税费”“税金及附加”等科目。其中,以转售水电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如产业园区能源服务公司等),使用“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以转售水电为辅助业务的企业(如物业管理公司、商业综合体运营企业等),使用“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成本”科目。
“应交税费”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核算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主要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企业发生纳税义务时,贷记“应交税费”;实际缴纳税款时,借记“应交税费”。“税金及附加”科目为损益类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一般来说,计提时,借记“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作为价外税,不通过“税金及附加”核算。
增值税核算方面,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等二级明细科目。其中,“应交增值税”采用多栏式明细账,下设“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等专栏进行核算;“简易计税”核算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发生的增值税计提、扣减、预缴、缴纳等业务。小规模纳税人仅需设置“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无需设置专栏。
具体案例分析
例如,S物业管理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2026年7月,S公司从电网企业购电,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电费不含税金额100万元、税额13万元;同时取得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征税”普通发票2.8万元。假设S公司位于市区,适用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当月无其他业务发生。假设2026年7月,S公司将所购电力全部转售给终端用户,收取全部价款115.8万元(含税)。
税务处理方面,7月,S公司不含税销售额为115.8÷(1+13%)=102.48(万元),销项税额为102.48×13%=13.32(万元)。购电环节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2.8万元,已包含在转售环节的全部价款中,不得从销售额中剥离。当期应纳增值税额为133200-130000=3200(元)。S公司应缴纳附加税费合计3200×7%+3200×3%+3200×2%=384(元)。
会计处理方面,采购环节,S公司采购成本为100+2.8=102.8(万元),其中电费100万元计入成本,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2.8万元同样计入采购成本。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进项税额13万元准予抵扣;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征税”普通发票虽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可作为成本列支依据。销售环节,S公司确认其他业务收入102.48万元,同时结转其他业务成本102.8万元,计提销项税额13.32万元。根据当期应纳增值税额3200元,计提附加税费384元。
此项转售电力业务中,增值税销售额、企业所得税收入及会计收入均以全部价款为基数,收入确认口径一致,不存在差异。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城区税务局)